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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娇娇律师
本案我方作为被告,经过证据的收集已经法条的应用,完善的答辩状、质证意见、案件问题核实清单、举证清单、案件大事件、有利证据的收集举证等,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取得一审胜诉,回看整个交流过程,邮件往来多达50+封以上。

案件详情

苏州XX公司与台湾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XX

  案  号: (2017)苏05民初115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9日

  江苏省苏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初115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松陵镇友谊XX友谊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忠孝东X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彭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台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大陆某公司与台湾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XXX自动切剥磨加工中心的销售合同,台湾某公司返还大陆某公司支付的货款623344美元(计XXX元人民币)并承担自大陆某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台湾某公司还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34801.35美元(计861104.35元人民币);2、台湾某公司双倍返还大陆某公司定金127000美元(计876274.6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大陆某公司与台湾某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12年大陆某公司向台湾某公司提出需要一台能够对玻璃进行自动输送并完成切割、剥离、磨边一体化功能的全自动车床,台湾某公司推荐了口碑较好的日本阪东机工株式社(以下简称XX公司)的XXX自动切剥磨加工中心,基于对台湾某公司的信任,大陆某公司向台湾某公司采购了该设备。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价款为635000美元。随后,大陆某公司按约支付了20%的合同定金和大部分余款。设备从国外进口到达大陆某公司工厂后,台湾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安排工程师到厂安装调试,经大陆某公司投诉安装延误后,于同年8月1日完成安装,开始进入准备调试、功能验收、小批量量产阶段。但之后通过设备试生产出来的产品一直存在切角不良、断面不平、精度不准等质量问题,大陆某公司多次向台湾某公司提出整改,台湾某公司也多次派员到厂查找原因和研究解决方案,但经过3年多的努力台湾某公司仍无法解决机器产出品的质量问题。台湾某公司所供设备生产的产品无法达到普通设备达到的产品品质,该设备有质量问题,台湾某公司多次派员维修仍无法解决,目前大陆某公司无法使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生产,台湾某公司应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还大陆某公司已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因设备质量问题,大陆某公司无法进行生产造成场地、人员闲置,增长的订单无法承接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台湾某公司应按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台湾某公司答辩称: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大陆某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1、台湾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署设备安装确认书并至大陆某公司处进行多次安装调试,最终大陆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验收合格单,后于2014年6月4日向台湾某公司支付了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尾款20094美元,这些均可证明大陆某公司认可台湾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2、尽管大陆某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台湾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台湾某公司并未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大陆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由其自身原因造成,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3、案涉设备质保期过后一年多时间内,台湾某公司应大陆某公司要求进行过几次付费维修,根本不存在大陆某公司所称无法使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生产的情形。综上,大陆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款并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陆某公司对台湾某公司的诉请。

  原告大陆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大陆某公司与台湾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对原料玻璃进行加工后产成品必须达到的技术要求。

  证据二、设备款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大陆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定金和绝大部分货款。

  证据三、电子邮件八份,证明大陆某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过程中发现产成品出现质量问题向台湾某公司提出设备质量异议,台湾某公司虽然派人进行了处理,但是无法解决问题。

  证据四、律师函一份,证明因设备质量问题,大陆某公司发函要求作退货处理,但是台湾某公司不愿意退货。

  证据五、鉴定申请一份(附产品照片),要求对生产出来的产品或设备本身进行质量鉴定。

  证据六、两张白板上写字的照片,证明2016年5月及9月台湾某公司的工程师彭XX参与了大陆某公司就案涉机器质量问题的协调。

  台湾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该合同规定了可加工的技术参数,但最终玻璃生产是很精细的生产工序,与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在满足所有条件的情况下,设备方可实现合同约定的加工功能。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大陆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时间在设备安装完毕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之后,恰可证明大陆某公司对设备质量无异议,否则也不会支付剩余货款。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标识为3-1至15日邮件系验收合格盖章确认之前双方就设备安装、调试、尾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的沟通交涉,前期出现大陆某公司所称的切角磨角不均匀系因其未使用正确的吸盘和磨轮。经过沟通协调,大陆某公司最终确定选购了正确的吸盘和磨轮,设备顺利验收合格。吸盘和磨轮并非设备的组成部分,仅是工具,其购买及质量保证由大陆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上述邮件也表明,大陆某公司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就是表示大陆某公司认可设备质量及台湾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标识为3-16至3-19的邮件,2014年2月22日邮件中大陆某公司提出的问题系因其制图不正确,台湾某公司已帮大陆某公司修改图纸,设备恢复正常。之后至2016年5月30日大陆某公司再没说过机器质量问题。2015年3月10日邮件中大陆某公司所称的问题1系主轴电机磨损需更新,台湾某公司提供了相关零件报价,但大陆某公司未选择购买,机器仍带故障运行,相关后果应由大陆某公司自行承担。问题2、3、4非针对本案诉争设备;标识为3-20至3-30的邮件,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台湾某公司不承担自身原因外导致的问题的责任,大陆某公司需付费才能享受维修服务。

  对证据四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即起诉前,大陆某公司未提供送达凭证,寄送收件地址为上海,并非台湾某公司住所地,未收到该函。

  对证据五鉴定申请不同意,因为产成品质量不仅与机器设备的质量有关,还与需要大陆某公司提供的其他生产所需的磨轮、吸盘的品牌及质量、加工图形的制作、压缩空气的稳定性、切割刀轮的好坏以及操作人员的技术均密切相关。涉案设备在2013年12月10日已经原告确认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365天,从安装完成之日开始起算,大陆某公司已经使用设备超过了五年,设备有些零部件已进行了更换,大陆某公司为节约成本,有可能没有使用原装的XX公司的零部件,故设备已经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上面的产品是该机器设备生产出来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大陆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台湾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单、设备的图纸、提单各一份(电邮打印件),证明大陆某公司向台湾某公司购买的设备是XX公司生产,由大陆某公司直接提货,设备是依照大陆某公司确认后的图纸生产,系非标产品。

  证据二、设备安装确认单(是我方传真给对方,对方盖章后回传的)、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设备于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大陆某公司对产品经过安装调试后予以验收合格。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台湾某公司设备安装维护备忘录四份(原件)及相应的上海XX业务回单(打印件)、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缴款单及发票签收单(原件),证明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系台湾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台湾某公司委托某电子有限公司为大陆某公司对保修期过后的案涉设备提供维修服务,

  律师说法

  本案我方作为被告,经过证据的收集已经法条的应用,完善的答辩状、质证意见、案件问题核实清单、举证清单、案件大事件、有利证据的收集举证等,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取得一审胜诉,回看整个交流过程,邮件往来多达50+封以上。


  • 2018-06-19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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