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XX公司与富XX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就富XX公司的X桥人民医院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工程提供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项目内容包括:X桥人民医院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工程设计、供货及安装调试,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此外,项目内容还包括该系统管道的敷设、配合富源XX公司验收等工作。富XX公司仅提供空气能热泵、水箱、钢机构基础。富XX公司所供上述材料中空气能的卸货、搬运、接收保管、安装调试均由XX公司完成。连接管路、阀门等设备由XX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屋顶空气能热泵板系统的防雷由XX公司自行接入建筑物整体防雷系统中。管道保温、管道穿墙开洞及封堵等均属XX公司安装范围内。合同金额为13万元,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关于付款方式:合同分3次进行结算,1.合同项下所列全部产品货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后,XX公司提供合同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富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2.2016年6月30日,XX公司提供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富XX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3.5%作为质量保证金,系统正常运行,2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富XX公司在1个月内付清剩余合同金额5%。关于工程变更,合同价款已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内容出现较大增减时,富XX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施工结算余额等。该合同附双方盖章确认的《堰桥人民医院空气源热泵热水清单报价》。2016年3月24日,XX公司与富XX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约定为切实搞好X桥人民医院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工程提供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建设中的安全、治安、防火等工作,明确双方在现场施工的各项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验收合格,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X桥人民医院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采购,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建设单位为无锡堰桥城,施工单位为富XX公司,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验收意见为:1.空气能、水箱等主要设备已安装完成。2.热水系统管线、管件及阀门安装完成。3.保温安装完成。4.热水系统电气设备安装完成。5.控制柜安装完成。根据合同要求及范围,本单位对无锡市XX施工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各部门单位验收合格。该验收证明书有王XX签名并加盖富XX公司印章,亦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盖章确认。
2016年5月30日,XX公司向富XX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热水设备。
诉讼中,XX公司认可收到富XX公司支付的价款3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富XX公司登记设立。2009年12月5日,无锡市富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富XX公司。2015年7月28日,其公司股东由孙X、王XX变更为吴XX、江苏XX公司。2011年11月12日,江苏XX公司登记设立。2015年11月20日,江苏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富源XX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孙X、无锡市XX公司、无锡XX公司。
富XX公司现股东为富源XX公司、吴XX。注册资金10880万元,至2009年5月7日,富源XX公司实缴出资10万元,吴XX实缴出资40万元。富源XX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诉讼中,XX公司为证明富XX公司与富源XX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向一审法院提供富源XX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打印件1组,在该报告第72页应收账款期末余额前5名单位情况中记载有XX公司,期末余额为12.7万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富XX公司及富源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富源XX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中,富XX公司陈述,应根据XX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定,即以审计后的价格97594元结算。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签有“杨XX”字样的《审核清单》1份,该清单分别载明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所用材料数量、总价及经审核后的材料数量、总价,在管道、电磁阀、电缆线等材料实际使用数量上比约定略有增减,总计合同价为13万元,审计后总价为97594元。
案件结果
关于富源XX公司是否应对富源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举证的富XX公司、富源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富源XX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虽记载富XX公司、富源XX公司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富源XX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将其子公司富XX公司应付款记载在其应付账款中,但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富源XX公司作为富XX公司股东,与富X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XX公司要求富源XX公司对富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价款12.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该案件其实是有一个背景。该案经历过管辖权异议阶段。上诉人,也即一审中的被告,该公司之前有过类似的诉讼。如果原告起诉地为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司就会提出异议说这是建筑合同性质,应该由建筑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立案时候我们就直接去了建筑所在地立案。但是我们作为原告,虽然耽误了几个月时间,可仍然认可该管辖权转移,这也是我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对方不提管辖权,那么时间上存在节省。如果提起管辖权,那么对方一定会声称该合同不是建筑合同性质。这样也利于后期加快庭审进程。果然之后法院转移管辖权,认为该案件性质为承揽合同性质。没有因为这是建筑合同而导致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