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云01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女,2002年12月10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2018年8月9日因涉
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 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XX,云南XX律师。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无职
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人王XX的母亲。
被告人秦XX,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2018年8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邹治国,云南XX律师。
法定代理人吴XX,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无职业,
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系被告人秦XX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秦x,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系被告人秦XX的父亲。
被告人李X,女,200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2018年8月9日
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 14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X,云南XX律师。
法定代理人段XX,女,B75年3月25日出生,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系被告人李X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X峰,男,I972年8月18日出生,无职业,家住云南省,系被告人李X的父亲。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未检刑诉( 2018 ) 28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秦XX、李X犯抢劫罪,于2019年1
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秦XX、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
张XX、吴XX、秦x、段XX、李X峰、辩护人龙XX、邹治国、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22日20时
许,被告人王XX、秦XX、李X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xxx百货5楼楼梯间使用暴力'、言语相威胁,强行劫取了被害人 李XX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828元、OPPO
R15手机一部(经鉴 定价值人民币32〇0元)。携赃潜逃后销赃挥霍。
2pl8年7月6曰18时许,被告人王XX、秦XX、李X 伙同他人(尚未到案)在本市五华区xx街xxx二楼楼梯
间内,使用暴力、言语相威胁,强行劫取了被害人杨X的微信 转账人民币30元、OPPO R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2100元)、被害人杨X、李XX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 缪某某的OPPO Y6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〇0元)携 赃潜逃后销赃挥霍。
2018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李X伙同他人 (已教放)在本市五华区xxx路xxx五楼楼梯间,使用语
言相威胁,强行劫取了被害人黎XX的微信转账人民币71 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让人民币12〇〇元),
后携赃潜逃,将赃款挥霍。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XX、秦XX分别于2〇18年7月以日、2018年
8月8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于2018年7月19
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XX、秦XX、李X的刑事责任。被告
人王XX、秦XX、李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X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 告人王XX、秦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秦X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 异议,被告人王XX、秦XX、李X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
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未成年人犯罪,到案后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
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秦XX的辩护 人提出本案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被告人秦XX系未成年人犯
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赔 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XX判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李X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 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 发后被告人秦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XX进行了赔偿,被
害人李XX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出示并经质证的三被告人 的户口证明,学生登记表,在校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
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鲍XX、杨X某的证言,被害人 李XX、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杨X、李XX、缪
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 书,微信支出明细复印件,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
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请求,情况说明, 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
釆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 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秦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李X作案三起,被告人秦XX作案两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秦XX、李X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XX、秦XX、李X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秦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对被害人李X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李X取得被害人李X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秦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王XX、李X,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XX的辩 、护人所提被告人秦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
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该项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
告人秦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所 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8年8月9曰 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 行)。
二、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曰 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 行)。
三、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8年8月9日起 至2〇n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 行)。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