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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15刑初3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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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3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籍兆森,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籍兆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8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郭XX驾驶牌号为沪BAXX**的小型轿车在周浦镇沿周康XX由北向南行驶至韵浦路路口时,被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拦下,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测试为1.73mg/ml,经司法鉴定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郭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ml,属醉酒。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郭XX接民警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郭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XX


  • 2019-08-0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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