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郝XX在一审起诉请求:1、钟XX偿还郝XX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500元;2、钟XX偿还郝XX借款利息2465.15元(以借期内利息1858元加上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3、钟XX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钟XX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涉案的三台苹果手机是以物抵债,还是重新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双方的借款陆续产生,且对于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钟XX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上诉人郝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明确15000元是用于买三台苹果手机,但上诉人钟XX仅交付了两部手机。上诉人钟XX主张因手机价格上涨厉害,15000元仅能购买两部手机,实际上不再欠被上诉人郝XX5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手机的价格已经上涨了,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郝XX就手机价格问题有过任何的协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有关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上诉人钟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