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4日王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太湖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新XX门口,与万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X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X已赔偿万X车损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被害人万X的陈述、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某、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归案后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根据省高院量刑工作指引,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30毫克/100毫升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系短距离挪动车位、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隔夜醉驾等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