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享:
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合同内容是否明确。在签订完买卖合同后,卖方在交货的过程中,一定要妥善保存送货单、对账单、往来收据等证明已依约交货的证据。你可以不懂法律,但是一定要有证据的意识。
案情简介
自2015年8月起,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XX沥青,单价3800元/吨,合计85.638吨,总价款325424.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签收。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付款25424.4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应派车(发货)单。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3、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页。4、2017年6月12日原告员工吴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之间时长17分13秒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事实
原告天津XX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合同需方)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23日、10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XX天然沥青吨数,单价,及合同总价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总价款备注栏标明:含运费、17%增值税,以货物净重计算)另,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账期两个月,到货日为账期起算日,需方付款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且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字确认货已收到。
另查,2016年5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货款25424.4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就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3日两份合同的合计价款213727.2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被告口头确认的收货数量(确认共计收货85.638吨),三份合同的总计结算价款应为325424.4元,被告在支付了25424.4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成讼。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4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