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营销咨询综合代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2017年度营销咨询顾问,负责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由被告所生产系列白酒以高唐县及聊城市XX(不包含聊城其它下辖县市场)市场为主的营销咨询综合代理业务。服务期共一年,合计12个月。原告为被告制定营销方向和运作思路。被告以固定年费的方式支付原告2017年度营销咨询服务费总计人民币75万元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营销咨询服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40000元营销咨询服务费,尚欠410000元没有支付。2018年5月1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贰拾万元“欠条”。另外的21万元被告没有写欠条。
办案经过
受本案原告合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安徽XX指派袁长伦律师担任合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今天的庭审。代理人发表了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调解结案。
1.被告山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咨询费XXX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2.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3970元,由原告承担。
律师说法
双方的营销咨询服务费纠纷已变成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