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XX马料河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高X贩卖100元的0.1克海洛因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6个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XX马料河其住处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给邓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赖某,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刘X。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案件卷宗,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不足10克,但是指控次数有3次,属于“多次贩卖”,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仔细研究证据材料,辩护人发现指控代某某3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只有几个购买人的口供,辩护人立即制定了辩护思路,使被告人代某某最终得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案件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律师说法
《刑法》第347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