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9浏览:76次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李桂英律师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X*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XX由中山城区往港口理工方向行驶,途经兴港中路广电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