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金凡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XXXX1600元、利息XXX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即年息12%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转款600万元,8月26日转款30万元,该两笔借款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和财务费用57359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1440万元借据,而后,原告又将剩余借款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其中2013年11月11日转入500万元,11月13日转入XXX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据》,承诺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通过债权转让委托彭XX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XXX元,扣除前期利息(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XXX元,尚欠本金126XXXX1600元及暂计算的利息XXX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办案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金凡品辩称:1、借据是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受胁迫情况下所作的虚假借据,倒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38XXXX6410元。2、前期630万元中大部分是原被告前期的经济往来,另外,财务费用57395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3、后期XXX元元是银行贷款再分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去贷款1700万,原告用了XXX元,被告用了XXX元。4、500万元债权是贷款之后被告给抵押人彭XX汇去500万元,形成债权后转让给原告,自然消灭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予以扣除。如债权不还的话,应另行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被告提供的向原告的汇款凭证XXX元包括归还前期借原告的一部分钱,另一部分付了银行利息,如果不是贷款再分成也不存在只付这一点利息。被告总共消灭债务XXX元,剩余款项通过对账后,按照银行利息再偿还给原告。
案件结果
被告金凡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110XXXX0311.6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41元,由原告赵X负担12041元,被告金凡品负担110000元。
律师说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