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9浏览:78次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李桂英律师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XX从大涌镇往神湾镇方向行驶,途经古XX五围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害人郭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X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郭X人民币3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