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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XX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原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xx(北京)XX公司撤诉处理。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XX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原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xx(北京)XX公司撤诉处理。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XX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原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xx(北京)XX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概述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XX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原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xx(北京)XX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
案件结果
原告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