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XXX与被告xx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xx、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xx/山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xxXX公司偿还截止2018年3月13日借款487XXXX8796.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6XXXX7468.2元,共计664XXXX6267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xx、山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用于质押的被告xxXX公司所有的28万吨原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0XXXX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同日,山西XX公司、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xxXX公司为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高字第031XXXX0213号。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6月26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货押融资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敞口为500XXXX0000元,分配方式为:XX行承兑汇票可使用的敞口额为200XXXX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可使用的敞口额为300XXXX0000元;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以其自有的28万吨原煤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6月26日被告孝义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发放贷款:300XXXX0000元,期限为:壹拾壹个月零贰拾天(即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7.33333‰,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发放贷款300XXXX0000元。被告孝义XXXX公司到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13日,共欠本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82XXXX4443.92元,其中本金:288XXXX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XXX.92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X,约定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5?计收利息,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发票面金额共计400XXXX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承兑,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足额交存票据款。截止2018年3月13日,共欠本息(含利息):281XXXX1821.17元,其中本金:199XXXX8798.86元,利息:XXX.31元。综上,被告孝义XXXXXX公司截止2018年3月13日,共欠本息(含利息、罚息、复利):664XXXX6267元,其中本金:487XXXX8798.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6XXXX7468.2元。
孝义XXXXXX公司、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X、赵XX、李XX、李X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承认所欠原告本金数额,对于利息和复利应予以核对。2、被告均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但煤炭因自燃被环保部门列为废物,进行了清运处理,现在已经灭失。无法承担诉讼请求第三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单位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公授信字第062XXXX0214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期限: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额度5000万;2、《货押融资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货融授字第062XXXX0214号。证明目的:约定28万吨原煤用作质押担保,质物交由山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原分公司监管;3、《货押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2015年货融质字第062XXXX0214号。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与监管方山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原分公司三方签订原煤监管协议,约定了各自权利及义务;4、XXX,合同编号:2015年XX承字第063XXXX0222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4000万XX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2015年12月10日;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流字第062XXXX0215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之间约定借款数额为300XXXX0000.00元,月利率7.33333‰,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约定罚息、复利为11.00000‰,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12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在5000万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所有业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7、《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质字第031XXXX0213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公司在5000万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所有业务承担以自有原煤提供质押担保。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1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了该合同,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在5000万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所有业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15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赵X*签订该合同,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公司在5000万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所有业务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67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该合同,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在5000万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所有业务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1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062XXXX0728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该合同,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在5000万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所有业务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1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062XXXX0729号。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山西**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在5000万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所有业务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13、流资受托支付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将3000万贷款汇入山西***贸易有限公司;14、XX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四支XX承汇票共计4000万元,及流转情况;15、托收凭证。证明目的:江苏***农商行于2015年11月20日托收上述XX承汇票,金额4000万;16、批量兑付表。证明目的:XX承汇票原告已经垫款;17、账户流水。证明目的:借款人账户流水情况;18、本息清单、归还清单证明目的:总欠款本息,及还款情况;
各被告举证如下:1、孝义XX政府办公文件。2、督办通知。证明目的:被告在省环保机构林查时发现大量堆积易燃物要求限期整治,并被清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签订的货押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将原煤作为质押,动态监管。应始终保持有28万吨原煤。针对政府文件,虽然是说政府要求金州XX清理金州煤焦厂煤堆,但是,不能免除被告孝义XXXX山XX公司另行提供足额等额质押物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举证本金及担保事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各被告具备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单位综合授信合同》、《质押合同》、《货押融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孝政办发(2017)141号文件以及《振兴街道办事处关于省环保强化督查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督办通知》、孝义XXXX固体废弃物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质押物确已毁损灭失。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孝义XXXXXX公司与原告***XX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原XX签订了《单位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公授信字第062XXXX0214号,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0XXXX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同日,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X、赵X*、李X*、李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12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14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15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267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728号、2015年高保字第031XXXX0729号。约定被告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X、赵X*、李X*、李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高字第031XXXX0213号。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6月26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货押融资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货融授字第062XXXX0214号,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孝义XXXXXX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敞口为500XXXX0000元,分配方式为:XX行承兑汇票可使用的敞口额为200XXXX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可使用的敞口额为300XXXX0000元;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以其自有的28万吨原煤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6月26日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062XXXX021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孝义XX大***XX公司发放贷款:300XXXX0000元,期限为:壹拾壹个月零贰拾天(即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7.33333‰,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发放贷款300XXXX0000元。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到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13日,共欠本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82XXXX4443.92元,其中本金:288XXXX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XXX.92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孝义XX大***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X,合同编号为:2015年XX承字第063XXXX0222号,约定被告孝义XXXX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5?计收利息,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发票面金额共计400XXXX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承兑,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足额交存票据款。截止2018年3月13日,共欠本息(含利息):281XXXX1821.17元,其中本金:199XXXX8798.86元,利息:XXX.31元。被告孝义XXXXXX公司截止2018年3月13日,共欠本息(含利息、罚息、复利):664XXXX6267元,其中本金:487XXXX8798.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6XXXX7468.2元。2017年12月1日,孝义XXXX街道办事处通知金州XX,在11月21日省环保强化督查现场检查中发现***煤焦厂内及储煤场内煤堆已自燃,并责令金州XX按照散乱污企业“两断三清”的标准限期5日内取缔完毕,逾期不处理将依法立案查处。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向孝义XXXX固体废料物治理有限公司倾倒贰拾壹万五千吨煤渣。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XX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原XX与被告孝义XXXX公司签订的《单位综合授信合同》、《货押融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以及与被告山西XX公司、李X、赵X*、李X*、李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XX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原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孝义XXXX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据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孝义XXXXXX公司归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X、赵X*、李X*、李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孝义XX*XX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原XX与被告孝义XXXXX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货押融资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质押物28万吨原煤因自燃被环保部门列为废物并进行清运处理倾倒了21.5万吨,现质押物已毁损灭失,无法拍卖、变卖取得价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判令原告对于质押的28万吨原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孝义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原XX借款本金487XXXX8798.8元,利息、罚息176XXXX7468.2元,本息合计664XXXX6267元(截至2018年3月13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X、赵X*、李X*、李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之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X、赵X*、李X*、李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孝义XXXX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XX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31.33元,由被告孝义XX*XX公司、山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X*、赵X*、李X*、李X*、山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
审判员赵X*
审判员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