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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学校拖欠工程款35万元

  • 债权债务
  • (2015)皖民一终字第01XX号
债权债务
袁长伦律师 在线
安徽金亚太(长丰)...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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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的申请强制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员的权利。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2日,某学校(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淮北市某学校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教学楼±0以上工程,直至扫地住屋。2014年11月6日,王XX完成大楼主体工程,某学校支付给王XX人民币549960元。2014年11月10日,某学校与王XX达成如下协议:某学校与王XX的承包武校教学楼工程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其干的主体等完工后结算,装修工程由学校自行组织施工,工地上所有施工机械工具全部留用至工程结束。

  因工程款及施工机械工具等争议,王XX起诉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王XX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淮北市某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XX工程款2561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某学校承担7000元,由王XX承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某学校承担7000元,由王XX承担47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某学校、王XX双方各半承担9000元。

  办案经过

  2016年5月22日,王XX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78575.81元及价值约4万元的机械设备。2016年12月4日,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8月30日下午,决定对某学校财务室进行搜查。搜查出现金28000元;某学校记在李XX(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名下的银行存款凭证26张31万元。李XX等三人,于2017年8月31日上午7时46分左右,将李XX帐户中的49.68万元分四笔,转入魏XX(李XX连襟魏XX的父亲)帐户。当日魏XX帐户发生4笔支取业务,取现22万元;一笔转账业务,转入魏XX帐户27.68万元,共计金额49.68万元。魏XX帐户当天分3笔共存入338600元。分别为存入现金3.1万元和3.08万元;转帐一笔27.68万元。该帐户当日共支取七笔,金额22万元,11:40分左右余款119071.03元被冻结。

  案件结果

  根据搜查的存款凭证31万元反映的信息。2017年8月31日上午7:58分,经查询,李XX帐户的存款已转到魏XX名下,其中一笔为373000元。经查,11:30分左右在魏XX名下,尚有159071.03元。经办人写了回执为159071.03元,然后才去冻结,又被取走4万元。因此过错行为,对XXX处罚4万元,并限期24小时追回4万元。

  李XX没有起到担保责任,决定对其拘留十五天。

  2017年12月26日,将某学校转移到魏XX名下的119071.03元,扣划至法院帐户。2018年1月9日,作出(2016)淮执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某学校闲置未使用的,记载在淮划国用(2013)字第00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7238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考虑拍卖划拨土地确实有困难,特向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市人大代表李XX,不配合履行义务的行为。迫于压力,某学校向法院汇入194429元。王XX表示放弃部分利息,31万元结案。

  律师说法

  某学校属于民办公益学校,对其执行有其独特性。困扰本案执行的法律问题有:1、公益单位2、划拨土地3、逃避执行4、协助人未尽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以强制执行。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者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为豁免执行的财产。如学校用于教学的器械设施,学生所交的书本费,学生预存的伙食费等,不得强制执行。某学校的用地为划拨用地,其用于教学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执行。其无任何建筑物的闲置土地,在执行方案内。在执行无任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与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时进行执行。如遇下列情形,无须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第一,执行已经设定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按照有关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过批准。既然批准部门同意抵押,也就意味着其同意进行处置。第二,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时,对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对被执行人建筑物的处理,基于“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必然牵涉到对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不应当再履行一道批准手续。应当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土地之上的房产转让须经批准的规定,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行为的限制,而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公法行为,并不属于此列。“执行难”的形成有诸多的因素,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
某学校恶意转款的行为,就是其中的一例。转款后,某学校称其欠魏XX钱,这就是明显的规避行为,应追加魏XX为被执行人。金融机构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但实务中,其往往由于拉存款等利益关系,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法院查询、扣划设置种种障碍,应加以严厉处罚。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逃避执行。2、利用银行之间的“待结算账户”,使执行法官查询无果,规避执行。3、采用资产不入账的方法规避执行。4、利用破产的方式逃避执行。5、外出躲避,逃避执行。6、以煽动闹事、集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方式,逃避执行。解决逃避执行的对策:1、抓好诉前、诉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2、加大对拒不履行行为的惩罚力度。3、对义务协助人的协助义务加以规范,对拒不协助、给当事人通风报信者以严厉制裁。4、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需要。5、建立企业、个人诚信信息平台,制约企业、个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6、完善社会救济体系,解决法院执行的后顾之忧。


  • 2015-12-30
  • 申请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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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高级退休法官,仲裁员,金亚太律所合伙人,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律师专业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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