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委主任指定袁长伦为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称:2011年7月至9月间,申请人公司负责人张XX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借款650万元,第三人提出以申请人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双方协商一致后,申请人应第三人要求,将位于某路19号1栋的102室、103室、214室三套房屋分别备案至两被申请人名下提供“抵押”,两被申请人未支付购房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张XX经营的淮北市XX公司已还清第三人借款本息。但是,在申请人向第三人及两被申请人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两被申请人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申请人撤销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肯实际履行合同,其行为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不是为了购买案涉三套房产,两被申请人也没有实际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义务。现前述借款合同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两被申请人也明确表示不愿履行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支付义务,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解除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仲裁庭认为:第三人分2笔向张XX汇款620万元,双方之间虽无借款合同,但对借贷关系无异议。仲裁庭确认第三人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为第三人,借款人为张XX,借款金额为620万元。申请人为其关联公司股东张XX担保借款,符合商业习惯。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担保其对申请人关联公司淮北市XX公司股东张XX债权的实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涉案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基础是其担保债权的存在。第三人自认涉案债权本息已清偿完毕。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担保作用已完成,无继续存在备案的必要。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抗辩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是为其债权担保的,申请人、第三人不予认可;其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对争议的发生存在过失,仲裁庭予以采纳。两被申请人对涉案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其名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此争议产生的费用。
案件结果
解除申请人淮北市XX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冯XX、林XX签订的买卖某路19号1栋102室、103室、214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仲裁费35528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淮北市XX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