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1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乔XX,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朋威,河南XX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乔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娄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乔XX经人介绍认识,事后二人共同商议合伙做生产箱包生意,并在生产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进行盈利。2016年3月,经二人商议,乔XX以其妻子李XX的名义注册成立扶沟县XX公司,并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经营期间,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二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沭阳XX公司为扶沟县XX公司开具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55042.70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交税款27752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X、乔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温X、杜X、朱某、王X的证言;书证:税务稽查案卷、企业基本信息、银行流水明细、退交税款的财政凭证、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乔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五万元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无前科,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无前科,退赃,认罪认罚,坦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乔XX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人共同商议合伙做生产箱包生意。2016年3月份,经二被告人商议,在扶沟县XX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以乔XX妻子李XX的名义注册成立扶沟县XX公司,进行了工商、税务登记。经营期间,被告人陈X、乔XX共同商量,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他人手中购买沭阳XX公司为扶沟县XX公司开具的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2016年6月29日,扶沟县XX公司共抵扣沭阳XX公司的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皮革、金额XXX.28元、税额555042.7元,为虚假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陈X、乔XX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陈X、乔XX分别向扶沟县人民检察院退交税款277522、2775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乔XX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1)朱某证实,是我介绍陈X和乔XX认识的,我对乔XX说陈X的箱包厂停产有设备,你们一起做箱包吧,他们怎么找的厂址、聘请的会计、怎么生产、销售我都没有参与。我没有在公司投入两万元,陈X在大李庄做箱包时因资金问题向我借3万元,还剩2万没给我,我也想让他把箱包经营好还我钱,就介绍乔XX他们合作,这2万元是陈X以前欠我的,不是我投入箱包厂的。
(2)温X证实,扶沟县XX公司租的我姑温玉清家的厂房,经我手租出的。2016年3月份,几个男子找我,其中一个年龄偏大姓乔的男子,另外两个不知道叫什么,达成租期一年,租金3万,用于生产箱包,我只收租金,水电及生产其他费用由他们承担。乔姓男子和一女子(李XX)找我签了协议,乔姓男子说李XX是法人代表,以李XX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4月份,我去收租金,箱包厂大门紧闭,上面贴有税务局催缴税款通知书,2017年7月份一天,箱包厂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里面的东西全搬走了,我没见过顺发箱包厂生产的产品,不知道箱包厂进货及销售的情况。
(3)杜X(会计)证实,我在顺发箱包厂兼职会计时,去过厂里两次,去后看到车间生产也正常,有很多箱包的半成品,还有工人在做包。我对乔XX提供单据的数额,逻辑关系进行核对,不对他的实际交易物品进行核对,我只是对乔XX提供的票据负责做账,具体他的生产能力,是否有交易等事项有税务局监管,不是我的职责范围,我主要负责公司做账、向国税局进行税额申报。生产是一个姓陈的负责,我做账、开票、报税等方面的工作都是乔XX安排我做的,公司法人是李XX,我没见过。公司一共运营5个月左右,后来公司就注销了。乔XX安排我一共开具了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45XXXX8221.39元,取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44份,抵扣税款是XXX.81元。我认出乔XX的照片。
(4)王X证实,我在扶沟县国税局第三分局上班,是税管专员,扶沟县XX公司在扶沟县汴岗镇西XX内,该企业法人李XX,在厂里见到的都是乔XX,该公司在我局申报税务登记后,我局李XX局长安排我和郝XX前去调查该企业的设备、人员及生产情况,我俩通过记录仪拍摄后将企业的设备、人员及生产情况上传到我局电脑的企业痕迹化管理模块。并向领导汇报情况,后续的监管工作就是每隔一段时间我们就去用记录仪录制企业的设备、人员及生产情况上传到电脑中,并对企业应缴税款进行催报,催缴。我们有文件规定没有派单或领导安排不让我们经常去企业,怕影响企业生产。我们没有对他们所领取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及对应的货物流向、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3、书证:(1)受案登记表。
(2)陈X、乔XX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3)周口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29日,扶沟县XX公司共抵扣沭阳XX公司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皮革,金额XXX.28元,税额555042.7元,为虚假抵扣。
(4)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沭阳XX公司购进货物部分资金回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销售。
(5)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沭阳XX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21日,沭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宿迁市局经侦支队交办沭阳XX公司等75家公司(其中包括沭阳XX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目前,移交线索正在初查中。
(7)关于沭阳XX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企业为冯X注册,于2015年10月份引进,此企业已更换老板八次,经核查,无厂房合同,无企业入驻信息,用电量无法核对,现企业查无下落(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稽查局、沭阳县高墟镇财政所出具)。
(8)XX公司注册变动信息。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扶沟县XX公司转给沭阳XX公司资金回流到乔XX银行卡的交易记录。
(10)罚没款票据两份,证实二被告人涉案赃款已缴纳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乔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乔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乔X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乔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陈X、乔XX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乔XX经扶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考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共同退缴的赃款555044元,由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乔XX共同退缴的赃款555044元,由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本升
审 判 员 阙茂勇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