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娄朋威,河南XX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一部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娄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XX从通许县城乘坐张建设的出租车到扶沟县江村镇东XX附近,翻墙进入东冯村村民杜X家院内,撬锁进入屋内,盗窃一对金耳环、一只银水镯、两瓶鸿昌特供酒、一条中华香烟、半条红旗渠香烟等物品。经扶沟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银手镯价值408.2元、一对金耳环价值1318.71元,共计1726.91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
2、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XX翻墙进入扶沟县XX村民刘X家院内,撬锁进入屋内,盗窃一条金色项链、一条粉色项链、两枚白色戒指、一个金转运珠、一只银手镯等物品。经扶沟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转运珠价值196元、手镯价值60元、两枚戒指分别为120元和160元,共计536.6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
3、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XX从通许县城乘坐张建设的出租车到扶沟县江村镇南冯陵XX附近,翻墙进入南冯陵村村民李XX家院内,撬锁进入屋内,盗窃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枚银戒指、一只金耳钉、一部中兴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经扶沟县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7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
4、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XX翻墙进入江村镇南冯陵XX村民薄XX家院内,撬锁进入屋内,盗窃三根火腿肠、一袋碧根果、42块巧克力糖、四盒老年奶、一包薄公英茶叶等物品。该村村民李X2、李X1等人发现后在薄XX家院外把守,抓获了被告人李XX并报警。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薄XX。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5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扶沟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XX、李X1、李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3、杜X、刘X等人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多次入户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所盗赃物应退赔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作案次数、认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