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委主任指定袁长伦为首席仲裁员。
2009年12月24日,申请人孟XX、谢XX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孟XX、谢XX二人出资274272元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某地5-4幢3单元1105号房屋一套;并约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在27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迟迟不给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请求裁决:1.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2.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共151144元,申请人先行请求40000元,剩余111144元保留诉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办案经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对买受人(申请人)来讲,其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权利是取得合格的房屋并能办理权属登记;
对出卖人(被申请人)来讲,其权利是取得全部购房款,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房屋,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而被申请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被申请人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损失。而在损失数额确定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损失数额如何计算,仅约定双方协商解决。申请人未就协商不成时间,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将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申请仲裁之日),视为双方协商不成之日较为合理,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损失,为7099元(274272元×4.75%÷365天×153天×1.3);
2017年8月1日至本裁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样标准计算。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申请人孟XX、谢XX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
二、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申请人孟XX、谢XX损失7099元;2017年8月1日至本裁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损失,以购房款274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孟XX、谢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338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裁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孟XX、谢XX。
律师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