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某市某区人民路。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赵XX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到了上诉人承保的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被告至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XX委托其代理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所提交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材料上的信息均是虚假的,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真实信息,上诉人按照公司规定是不会办理甘肃省外车辆保险业务的,因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赵XX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骗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赵XX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依法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不是该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赵XX委托其代理人在上诉人处共为四辆营运货车投保了商业险,被上诉人赵XX拿到上诉人出具的四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时,上面的车牌号为甘A×××××、甘A×××××、甘A×××××、甘A×××××,这某显与其所要投保的车辆号牌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质疑,这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原告对其代理人提供虚假信息到外省投保的事宜是某知并同意的。而且在被上诉人赵XX一审提交的证据沙河市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沙河市法院《民事调解书》均能证实,被上诉人赵XX“故意”以虚假车辆信息在省外投保的事实。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车辆投保事宜,其代理人的所有行为民事责任均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赵XX是“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依法不退还保险费。二、被上诉人赵XX不是本案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时被上诉人赵XX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诉的三辆车的车辆所有人都不是赵XX,冀E×××××车辆所有人是
沙河市XX公司、冀E×××××车辆所有人是沙河市鑫安要
运输有限公司、冀E×××××车辆已经被卖,没有提供证据证某该车归赵XX所有。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赵XX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其判决有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查X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诉讼请求。
赵XX辩称,1、投保人赵XX在投保时,不构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告知询问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去核实和询问投保人的情况下,直接做出保单,所以,投保人赵XX在投保时不构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2、赵XX基于授权委托方式取得投保人身份,赵XX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所以赵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辆冀E×××××重型货车投保费20157元;冀E×××××重型货车投保费17599元;冀E×××××重型货车投保费20175元;共计5793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XX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
北京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20175.91元。但保单上写某的车牌号为甘A×××××,车架号为LGGX5DF58GL321208,发动机号为1416F035020。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原告冀E×××××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为LGGX5DF58GL321208,发动机号为1416F035020,经当庭核实被告代理人认可保单上的车架号与原告冀E×××××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一致。原告赵XX于2017年8月19日通过
北京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7675.78元。但保单上写某的车牌号为甘A×××××,车架号为LGGX5DF57EL912322和发动机号为1614C054263。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9日24时止。原告冀E×××××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为LGGX5DF57EL912322和发动机号为1614C054263,经当庭核实被告代理人认可保单上的车架号与原告冀E×××××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一致。原告赵XX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
北京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20156.84元。但保单上写某的车牌号为甘A×××××,车架号为LGGX5DF50GL322398和发动机号为1416F034458。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原告冀E×××××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为LGGX5DF50GL322398和发动机号为1416F034458,经当庭核实被告代理人认可保单上的车架号与原告冀E×××××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一致。2018年7月10日,原告在本院立案要求退还保费。以上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XXX客服录音,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保单与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保险单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现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应收部分以外的保费。关于被告提出因为保险合同的标的车辆的牌照甘A×××××、甘A×××××、甘A×××××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均不在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参加庭审应诉,应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虚假材料,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仅以李XX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足以证某系原告赵XX存在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提供XXX客服录音、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交通费票据证某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故应从2018年3月26日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赵XX车辆冀E×××××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保费,应为8069.42元;应退还原告赵XX车辆冀E×××××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保费,应为7117.74元;应退还原告赵XX车辆冀E×××××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保费,应为8062.12元;以上共计2324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保险费共计23249.2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X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X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赵XX诉请上诉人XXX某分公司退还保险费而产生。关于上诉人XXX某分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赵XX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退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XXX某分公司以李XX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并不足以证某系被上诉人赵XX存在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且上诉人XXX某分公司就相关问题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责任,故上诉人XXX某分公司应退还部分保险费。对上诉人的本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X某分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赵XX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赵XX基于授权委托的方式取得了投保人身份,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被上诉人赵XX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田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