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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7)赣0823民初17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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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XX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3民初179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峡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江西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江西XX律师。

  原告某某等人与被告江西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江西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亲属谢X与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打粉加热,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即上半月上午8时至晚上20时,下半月为晚上20时至早上8时,按月发放工资,平时吃住在公司,并受被告管理。2016年7月21日14时47分许,谢X骑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以亲属名义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该仲裁委员会以谢X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谢X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峡劳人字【2017】8号仲裁书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决,为此诉请法院确认谢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谢X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因谢X在被告处务工时,已65周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相关规定男年满60周岁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谢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与谢X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实为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打粉加热,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即上半月上午8时至晚上20时,下半月为晚上20时至早上8时,按月发放工资,平时吃住在公司,并受被告管理。2016年7月21日14时47分许,谢X在公司外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谢X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方以亲属名义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谢X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谢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谢X,男,1949年1月3日出生,2014年3月在被告处务工时年龄为6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原告的近亲属与被告之间是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还人身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付出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两者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区别,首先主体的性质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的人身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除了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只获得劳务报酬,不享有保险、福利等待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年龄的限制,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没有年龄的上限限制。其次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劳动力是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劳务作为一种产品而存在,将劳动力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则生产出劳务。

  结合本案,七原告的近亲属在被告处务工,接受被告用工管理,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客观要件,但谢X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务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被告辩称某根在被告处务工时超过退休年龄,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人民陪审员  周 山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芬芬


  • 2017-05-24
  • 峡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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