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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〇19)闽01民终62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智清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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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〇19)闽01民终6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87年2月4曰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清、赵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87年7月5曰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 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
人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 上诉人陈X未实际交付讼争借款,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 陈X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及
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明
确陈述两张借条所写的6(3万元均是在借条书写前的2012-2016年期间陆续交付的,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的金额为179900元,而上诉人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的
金额为364200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已
将讼争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存在疑点。本案中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若该借款 关系真实存在,那么被上诉人应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书写。再
次,被上诉人陈述在2012-2016年期间陆续交付50万元现 金给上诉人,后又陈述实际交付了将近100万元给上诉人,
前后矛盾,如此巨大的现金交付已与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不能准确陈述每次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等信 息。最后,被上诉人是铁路职工,本身并没有出借大额资金
的能力。被上诉人陈述是向亲友或担保公司转借的,也未提供相关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应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适用法
律错误。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交付60万元款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 任即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风险,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
陈X的诉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陈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XX归还陈X借 款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9曰,程XX向陈X
出具两张借条,每张借条各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未明确
约定利息^另一张借条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 未约定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程XX并未
偿还陈X的借款,故引起纠纷。审理中,程XX的委托代理 人认为,陈X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程XX在向陈X
出具借条之前,双方均有相应款项在银行来往,这些均不能证明程XX有向陈X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程XX之所以向陈X出具借条,实际是程XX为了应对陈X的
老婆而出具的,而实际上程XX并未向陈X借款,故请求法 庭依法驳®陈X的诉讼请求。陈X对程XX委托代理人的抗

  辩予以否认,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程XX在同一天内共向陈X出具两张借 条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有陈X向法庭举证的两张借
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附卷在案为依据,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程XX的委托代理人主张程某
泓实际并没有借到陈X所谓的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程XX之所以向陈X出具两张借条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0
元,其实际是为了应付陈X的老婆而出具的,陈X对此则予 以否认。程XX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其如果没有借到陈X的借款,其向陈X所出具的借条应当意
识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程XX的委托代理人此项抗辩理 由,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之规定,判决:程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陈X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
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900元,由程 某泓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程XX提交被上诉人陈X于2015年10
月8曰向案外人张XX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陈X没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被上诉人陈X经质证 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借条系因张XX不愿
借款给程XX而由陈X代上诉人程XX向张XX出具,且该 笔借款已由程XX的母亲清偿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亦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为新证据。
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主要涉及上诉人程XX出具借条的情况,相关事实查有实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双

  方当事人于一、二审所作陈述及其于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
明,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同学兼好友;被上诉人陈X自2〇15年4月1曰至2016年5月31日向上诉人程XX转账179900元、向上诉人程XX的父亲转账97500
元,上诉人程XX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陈X转账36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1.上诉人程XX于同日出具 两张金额一致的借条,是否存在因重复出具借条而致虚增债
务的情形;2.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关于争点1。二审中,上诉人程XX主张:因陈X配偶闹离婚,程XX应陈X所请于
2017年5月29曰的日间出具了一张30万元借条以配合应付 陈X配偶。当日晚间,陈X以该借条有涂改不足以使其配偶
信服为由,让程XX在陈X配偶面前出具了另一张30万元
借条,两张案涉借条系因同一借款债务重复形成。被上诉人陈X主张•.桎某泓以匆忙为由在车上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
同曰晚间程XX在家里出具另一张30万元借条,两张案涉 借条均系对以往借款债务的结算。本院就此分析如下:首先, 陈X的二审陈述与其一审关于两张案涉借条均在程XX家
中形成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在陈X未主动要求分条确认 借款债务的情况下,程XX仅以匆忙为由在同日不同场合分别出具两张30万元借条,而未选择出具一张60万元借条的
便利方式,显然悖于常理;最后,程XX的二审陈述能够与载明“借期12个月”的案涉借条存在内容涂改,以及程某
泓一审关于其出具的第一张借条即载明“借期12个月”的案涉借条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两张30万元的案 涉借条中约定借期6个月的案涉借条系因虚增债务而致,上
诉人程XX关于案涉借条存疑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当 事人存在信赖基础,且上诉人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具备应有的风险意识及认知理性,其在意思自由状态下

  出具载明“借期12个月”的案涉借条,应认定其关于确认 3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双方转账往来均发生
于案涉借条形成之前,以及上诉人程XX于二审自认陈X向程XX及其父亲所转款项系其所借等事实,足以认定,载明 “借期I2个月”的案涉借条系对以往债务的结算,该借条
所载借款已交付。故上诉人程XX应依约偿还借款30万元, 其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程XX
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借款金额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福建省闽候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 2640号民事判决;

  二、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 偿还借款30万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〇0元,由陈X负 担2450元,由程XX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〇〇
元,由陈X负担49〇〇元,由程XX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10-10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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