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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鄂01民终7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乐乐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7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金都汉宫商业******。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代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X,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团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源公司)、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漆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后期治疗时间为5年,没有依据。因漆X自行委托团风正昂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团正昂【2017】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与XX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08号鉴定意见书一致,因此,两份鉴定意见对于法院审判均可作为参考,并且判决书中对两份鉴定意见也均做了认定。其中,团正昂【2017】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为:其颈椎骨折合并颈髓损伤导致双下肢截瘫及小便轻度失禁两年内对症治疗费用预计在1000元/月,两年后据实结算。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对于后期治疗的时间需要有明确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计算为两年。一审法院按照五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金额过高。3.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2017年11月13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漆X作出第一次鉴定意见时已经定残,伤情已进入稳定期,误工时间应当截止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共203天。另外,即便第一次鉴定时间难以认定为定残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事项包括误工时间。而鉴定意见中认定误工时间为365日。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误工时间为402天,系认定错误,判决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金额过高。5.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漆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父母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主张不应支持。另外,漆X的配偶对该未成年子女同样负有扶养义务,对其子女生活费的主张只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应当负担的部分。6.一审法院对漆X购买和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事实不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7.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的标准过高。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漆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漆X、XX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与法律事实和漆X的诉求不符。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选择案由。2.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相互矛盾,混淆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法律关系,原生效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不能适用本案。3.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漆X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漆X与XX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XX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负责协调工程施工,XX公司已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了XX源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事故由XX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漆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漆X辩称,(一)针对XX源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时间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漆X双下膝截瘫,二级伤残,生存期均需要护理并进行活血化瘀及康复等对症治疗以维持机体生存需要,漆X按五年时间主张后期医疗费已经是放弃了大部分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金额合理合法。漆X住院期间由年事已高的父母二人进行护理,期间因医疗费从同济医院辗转回到团风老家,又从团风老家前往武汉中南医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漆X的伤残情况、家庭情况及常理,判决交通费的金额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启动重新鉴定,误工期应当按后一次的定残日为准。4.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金额合理合法。团风县人民医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增加抵抗力。5.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合理合法,漆X的父母都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村委会提供证据证明漆X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符合被扶养人条件。6.漆X购买和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均系因受伤住院而必须增加使用的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额适当。7.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的标准适当。(二)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1.本案的案由与漆X的诉讼请求不矛盾。漆X因提供劳务而受伤,依法提出对XX源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矛盾,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对后续医疗费和赔偿金进行起诉,涉案侵权事实和责任划分已经在第一次前期医疗费的起诉中由生效判决确认,在没有充分反证的前提下,应予遵照。3.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XX源公司、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XX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XX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漆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源公司、XX公司赔偿漆X医疗费55756.47元、误工费55287元、护理费70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5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XXX.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XX源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XX公司(合同甲方)与XX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办公室新建及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1条约定甲方将武汉市汉阳区XX城二期办公室新建、装修施工(含门窗)等项目承包给XX源公司;合同第三、1条约定合同总价包干组成XXX元,该款项已包含新办公室新建、装修施工(含门窗)等涉及的所有费用,甲方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合同第四、2条约定甲方应当负责现场施工总协调工作,并为乙方提供水电;合同第四、3条约定制作安装的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第四、4条约定乙方保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装修施工,因装修造成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4月18日漆X和其他工友一起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板房安装工作。4月20日下午3点30分许,因旁边建筑物的雨棚影响了板房安装,漆X在切割雨棚时,钢架断裂,漆X从距离地面5米处的钢架摔下,坠落过程中颈椎摔到板房钢架上,导致颈椎受伤。事故发生后,漆X被送往汉阳医院治疗1天(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花费医疗费11039.72元(均由XX源公司垫付)。因漆X伤情较重,被转院至同济医院继续治疗46天(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5日),花费医疗费210360元(其中100000元由XX源公司垫付)。后漆X于201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3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预交医疗费5000元,尚欠医疗费20750.95元。后又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住院医疗费24968.15元、5037.37元。2017年10月30日,漆X自行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团正昂【2017】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漆X残疾程度为二级;2.其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其颈椎骨折合并颈髓损伤导致双下肢截瘫及小便轻度失禁两年内对症治疗费用预计在1000元/月,两年后据实结算。在一审诉讼中,XX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1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漆X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漆X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给予1000元/月;误工时间为365日;需生存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在漆X治疗期间,因XX源公司、XX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漆X于2017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XX源公司赔偿漆X医疗费110360元(已扣除XX源公司垫付部分);二、XX公司对漆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XX源公司、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010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源公司应该对漆X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漆X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XX源公司支付漆X医疗费77150.04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漆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漆X、XX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01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对漆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漆X承担15%的责任,XX源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二、XX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X医疗费10730.13元(已扣减XX源公司所支付111039.72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X医疗费66419.92元;四、驳回漆X的其他诉讼请求。

  漆X之父漆Xx,1958年4月10日出生;之母张XX,1963年7月22日出生。二人育有两子漆冬、漆X。居住在团××县方高坪XX务农,无其他收入来源。漆X和宋XX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漆Xx,2013年2月1日出生,目前就读于浠水县,随漆X之父漆Xx、之母张XX生活。

  关于漆X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756.47元;

  2.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000元/月,漆X主张计算5年,数额为:1000元/月×12个月×5年=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漆X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47天,在中南医院住院22天,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106天,合计住院175天,按照15元/天计算,数额为2625元;

  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漆X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为:13812元/年(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9(二级伤残)=248616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漆X请求数额为5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7日),共计402天,漆X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50199元/年÷365天×402天=55287.67元;

  7.护理费:经法医鉴定为生存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5214元/年×20年×0.8(大部分护理依赖)=563424元;

  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团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回家后注意饮食,营养膳食。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漆X父母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无其他收入来源,因农业生产属重体力劳动,故应该支付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虽在城镇上幼儿园,但生活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以上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照年赔偿总额11633元/年×20年=23266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漆X受伤所需购买了生活辅助器具,金额合计为1307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以上十项合计XXX.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漆X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城二期办公室新建、装修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经过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XX源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漆X自行承担15%的责任。XX源公司、XX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XXX.14元×30%=372434.14元、XXX.14元×55%=682795.93元。关于漆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20000元。漆X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者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源公司赔偿漆X人身伤害损失682795.9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公司赔偿漆X人身伤害损失372434.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XX源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漆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漆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437元,由XX源公司负担6290.35元,XX公司负担3431.1元,漆X自行承担1715.55元,XX源公司、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付款项支付给漆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鄂01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对漆X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生效判决已对XX公司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认定,且该判决至今并未被依法撤销或中止执行,故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XX公司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其抗诉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因该情形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后期治疗费和误工费。一审中,因XX源公司对漆X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现XX源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漆X两年的后期治疗费,待两年后再据实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源公司上诉请求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作为定残日,如前所述,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时,漆X提交了团××县方高坪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漆X的父母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XX源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XX源公司上诉认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强调漆X需要加强营养,但漆X在团风县人民法院的出院记录有注意营养膳食的医嘱,故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XX源公司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漆X受伤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漆X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源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5742元,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3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钟家鹏


  • 2018-10-22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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