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563号
原告:漆xx,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团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张乐乐,均系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金都汉宫商业******。
法定代表人: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代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刘X,均系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漆x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56.47元、误工费55287元、护理费70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5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XXX.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系xx城二期(xx公馆)项目开发商,XX公司系该项目集成板房供应商,向XX公司销售板房材料并提供板房安装服务。原告经人介绍和XX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建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好工钱是每平方米38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和工友一起到该项目工地进行板房安装工作;4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切割雨棚时,由于钢架断裂,原告从距离地面5米处的钢架摔下,坠落过程中颈椎摔到板房钢架上,导致颈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友拨打120电话把原告送往汉阳医院,当晚转至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在原告救治期间做了2次大手术,3-4次小手术,已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仅垫付了约12万元医疗费便不再垫付,XX公司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每月1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的责任已经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应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人数及标准均过高,交通费应该有票据证实,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的父母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过高,第二次的手术费没有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与原告漆xx诉请不符。本方和原告无雇佣关系。本方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本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明细中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2017年度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数和标准计算错误,营养费无依据,原告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XX公司(合同甲方)与XX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办公室新建及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1条约定甲方将武汉市汉阳区xx城二期办公室新建、装修施工(含门窗)等项目承包给XX公司;合同第三、1条约定合同总价包干组成3,000,000元,该款项已包含新办公室新建、装修施工(含门窗)等涉及的所有费用,甲方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合同第四、2条约定甲方应当负责现场施工总协调工作,并为乙方提供水电;合同第四、3条约定制作安装的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第四、4条约定乙方保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装修施工,因装修造成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4月18日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板房安装工作。4月20日下午3点30分许,因旁边建筑物的雨棚影响了板房安装,原告在切割雨棚时,钢架断裂,原告从距离地面5米处的钢架摔下,坠落过程中颈椎摔到板房钢架上,导致颈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阳医院治疗1天(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花费医疗费11,039.72元(均由XX公司垫付)。因原告伤情较重,被转院至同济医院继续治疗46天(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5日),花费医疗费210,360元(其中100,000元由XX公司垫付)。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3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预交医疗费5000元,尚欠医疗费20750.95元。后又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住院医疗费24968.15元、5037.37元。2017年10月30日,漆xx自行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团正昂【2017】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漆xx残疾程度为二级;2、其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其颈椎骨折合并颈髓损伤导致双下肢截瘫及小便轻度失禁两年内对症治疗费用预计在人民币1000元/月,两年后据实结算。在诉讼中,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16日,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漆xx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给予1000元/月;误工时间为365日;需生存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在原告漆xx治疗期间,因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漆xx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60元(已扣除XX公司垫付部分);二、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010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XX公司应该对原告漆xx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漆xx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漆xx医疗费77150.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漆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漆xx、被告XX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01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对漆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漆xx承担15%的责任,XX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xx医疗费10730.13元(已扣减湖北XX公司所支付111039.72元);三、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xx医疗费66419.92元;四、驳回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漆xx之父漆xx,1958年4月10日出生;之母张xx,1963年7月22日出生。二人育有两子漆x、漆xx。居住在团××县高坪XX务农,无其他收入来源。漆xx和宋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漆xx,2013年2月1日出生,目前就读于浠水县XX,随漆xx之父漆xx、之母张xx生活。
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756.47元;
2、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000元/月,原告主张计算5年,数额为:1000元/月×12个月×5年=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47天,在中南医院住院22天,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106天,合计住院175天,按照15元/天计算,数额为2625元;
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为:13812元/年(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9(二级伤残)=248616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数额为5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7日),共计402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50199元/年÷365天×402天=55287.67元;
7、护理费:经法医鉴定为生存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5214元/年×20年×0.8(大部分护理依赖)=563424元;
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团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回家后注意饮食,营养膳食。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数额为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漆xx父母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无其他收入来源,因农业生产属重体力劳动,故应该支付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虽在城镇上幼儿园,但生活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以上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照年赔偿总额11633/年×20年=23266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受伤所需购买了生活辅助器具,金额合计为13078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十项合计XXX.14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本院(2017)鄂010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中南医院医药费证明、团正昂【2017】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08号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两份、发票、购物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城二期办公室新建、装修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经过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XX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漆xx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XXX.14元×30%=372434.14元、XXX.14元×55%=682795.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诉请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者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赔偿原告漆xx人身伤害损失682795.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XX公司赔偿原告漆xx人身伤害损失372434.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漆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漆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437元(原告漆xx已预交),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6290.35元,被告湖北XX公司3431.1元,原告漆xx自行承担1715.5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款项支付给漆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庄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