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4219号
原告:万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江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武汉市武昌区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X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容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10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万XX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鄂01民终4920号民事裁定: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2、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容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7,0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安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武汉x盛包装工业园3-10#厂房;二、承包范围为其中4、6#厂房;……七、安全内容第三条为:“除重大安全事故外,贰万元以内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4月,案外张X2喜开始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4年2月27日张X2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将原告诉至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义务,即张X2喜支付60,650元。除此以外,原告另行支付张X2医疗费22,895元。该案诉讼费650元,执行费1,450元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案外人张X1也开始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3年11月8日,张X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最终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万XX赔偿张X131,830.08元(扣除万XX已支付的4,000元),湖北XX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还另行支付了张X15,800元。该案诉讼费300元,执行费377元均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容XX公司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实与理由第一项的理由不清,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安全、劳务、承包合同》,一个是内安装,一个是外安装,两个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内安装合同上很清楚载明,因原告的安全责任造成的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内包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脚手架的搭建、跳板的安装、活动脚手架的移动等内容都在合同单价内,结合两份其他法院两份判决书内容,可充分证实,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内装修班组承包合同的范围内,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在施工时不能随便拆改安全防护,乙方工作人员要掌握安全知识,并有安全第一的生产意识,否则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除重大安全事故外,2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调解。因为原告关于脚手架搭建没有按照我国安全生产标准执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泥工内装修班组《安全、劳务、承包合同》和泥工外装修班组《安全、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两份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贰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二组证据:(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凭证及收条、执行费凭证,拟证明在张X2案中,原告已垫付赔偿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医疗费22,895元、执行费1,450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20,000元,共计垫付64,685元;
第三组证据:(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1张(执行款)、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其他支付凭证2张,拟证明在张X1案中,原告已垫付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367.80元。
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87,052.80元。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主张以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准,未提交新证据。被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泥工内装修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拟证明系因原告没有按照我国安全生产标准执行脚手架搭建,是张X2、张X1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
二、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张X2、张X1受伤事故均发生在内装修场地,适用泥工内装修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约定;
三、原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雷X(系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协调工作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拟证明当初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雷X垫付了一些费用。
上述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日张X2收条”、“2013年11月10日张足萍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雷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容XX公司(甲方)与万XX(乙方)签订泥工内装修班组《安全、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装修合同》)和泥工外装修班组《安全、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外装修合同》)各一份。上述《内装修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内粉刷工程转包给万XX,《外装修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纸皮砖外装修工程转包给万XX。两份合同的第七条“安全内容”均约定:“1、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安全交底,经常开安全生产会议,乙方须按安全规范施工,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2、甲方做到每月举行一次安全会议,同时传达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政策和法规,并通告近段时间以来的工程情况及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一系列的以安全出发制度及措施……”;“3、乙方必须服从上级和我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除重大安全事故外,贰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只做调解工作”。
另查明:原告承接前述建筑工程时,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并未审核其资质。
再查明:根据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容XX公司与万XX签订一份安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内粉刷工程转包给万XX,同年4月起受雇于万XX的张X2被安排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4年2月27日,张X2在施工过程中为搭架子粉刷立柱而从4米高的花架梁上摔下受伤。张X2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区和新洲区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万XX为其结算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因此事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张X2与万XX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万XX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2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二、原告张X2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万XX负担。2016年9月5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从万XX处扣划案件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1,450元。根据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容XX公司与万XX签订一份安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内粉刷工程转包给万XX,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同年10月起张X1在该建筑工地上务工,工资由万XX的工地负责人陈XX发放。2013年11月8日,张X1在施工过程中因塔吊掉上来的水泥灰落下时将为搭架子的花架梁压断导致其被摔下受伤。张X1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区医院和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万XX和容XX公司为其结算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万XX又支付4,000元的生活费给张X1。后因此事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XX赔偿原告张X1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30.08元(已扣除万XX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湖北XX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X1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XX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18年1月24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从万XX处扣划案件执行款31,830.80元、执行费37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已向张X2、张X1两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如何认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已向张X2、张X1两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照(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故其应当对原告的两名受伤雇员张X2、张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在对张X2、张X1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内部责任份额划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张X2、张X1两起事故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张X2在内装修时、张X1在外装修时受伤,被告安全人员未依现场安全规范进行协查监督,被告也未提供记载监督施工的施工日志,未尽到监督施工的职责,现场协调人员没有安全员资质,故系被告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事故中20,000元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则提出张X2、张X1二人均系在泥工内装修班组施工时受伤,根据合同约定,系原告未按照国家安全标准搭建操作平台导致事故发生,忽视安全施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并在原审时申请了证人雷X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的情况,以及雷X为此垫付部分费用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雷X证人证言”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雷X当时系被告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在场,且没有提供垫付费用相关票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雷X作为被告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其所说垫付费用的情况亦无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雷X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张X1、张X2均系施工过程中从花架梁上摔下受伤。仅在《内装修合同》第四条承包形式及质量、管理工作内容第1款内粉刷工程的工作内容:“……跳板安装及临时脚手架搭拆、活动脚手架的移动……一层至二层及屋面两层花架梁粉刷为一个结算单价……”有关于花架梁粉刷工作的约定,《外装修合同》无相关工作内容的约定,据此,张X2、张X1二人系在内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适用《内装修合同》约定。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外装修合同虽对不同工作内容作了区分,但并未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张X2、张X1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固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对原告施工具有监督和安全协助的职责,且在原告提出该意见时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按规定施工造成责任事故情形。综合张X2案、张X1案及本案原审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调查的事实,被告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后在施工现场因原告未注意安全施工及被告未对施工安全监督,导致张X1、张X2二人受伤,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各执一词,且均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自责任大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认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将以张X1案与张X2案分别阐述。在张X1案中,因(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万XX赔偿张X1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30.08元(已扣除万XX已支付的4,000元),容XX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由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赔偿数额应当以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为准。该生效判决中认定万XX已支付张X14,000元,本院以该认定事实为准,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张足萍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上述判决内容中并未包含张X1住院时医疗费用,对原告提出其支付了860元救护车费用的说法,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其在张X1入院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的说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在张X1案中,本案原告承担了35,830.08元赔偿款、86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及377元案件执行费,以上共计37,367.08元。在张X2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案调解笔录以及(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万XX一次性赔偿张X2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60,000元,并负担650元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执行费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9月5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从万XX处扣划案件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1,45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显示,张X2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2,582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9月1日张X2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赔偿金额,该收条记载:“2015年9月1号收到万XX支付本人,身份证号,现金大写,捌万贰仟伍佰捌拾贰元伍角陆分。用于医药费,2014年2月27日交医院500元,2014年3月1号交医院3627元,2014年3月8号交医院430元,2014年3月28号交医院17425.56元,2014年3月28号转院用救护车600元。2015年9月1号赔付金60000.00元”。被告质证时认为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仅凭收条无法证明是张X2签收的。本院认为,该收条上显示总金额以及分项金额,与前述调解笔录、调解书和医疗费等票据能够一一对应,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了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22,582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450元,共计84,032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装修合同》、《外装修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均约定:“贰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且原告亦愿意按照约定,在前述两起事故承担的费用中分别扣除20,000元后,再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在张X1案中支付了费用37,367.08元,扣除20,000元后,还支付了费用17,367.08元;原告在张X2案中支付了费用84,032元,扣除20,000元后,还支付了费用64,032元。原告就该81,399.08元向被告追偿,因原、被告双方对张X1、正xx的损害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超出其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即40,699.5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支付原告万XX40,699.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万XX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999元。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999元支付给原告万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黄 玮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卢X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