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湖北XX公司、万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鄂01民终54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乐乐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武汉市武昌区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容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全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万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安全、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明确规定了万XX应当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承担搭建安全生产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已经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万XX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且万XX没有充分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安全生产平台搭建义务和依据法律规定完成安全保障义务,足以推翻麻城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根据《安全、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除明确容XX公司承担2万元以外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万XX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外,也明确了万XX违反约定所发生的事故由其本人承担。3、根据《安全、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万XX违反国家《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违章作业的法律后果应由万XX承担。4、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容XX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费用的事实。5、万XX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和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容XX公司在对此无过错的前提下,不应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的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系基于合同关系建立的加工承揽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2、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应依据过错原则,对连带责任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份额,而非简单的等分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容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理部分没有说服力。4、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造成事故现场真实状况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没有就相关照片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待证事实予以评判。

  万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以及万XX的工程内容认定均无误,与容XX公司的陈述一致,万XX应按合同约定安全施工,但并不意味着容XX公司无监管不力的责任,不能因此推翻麻城法院的生效文书,容XX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万XX的安全责任,但是容XX公司依然有安全施工的责任,约定不能大于法定,不能免除其审查万XX施工资质的义务;容XX公司没有举证所谓万XX严重违法违规的地方,同样,约定不能大于法定,容XX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督义务;从判决书和调解书来看,万XX在事故发生时均垫付了医药费,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同时在法院判决作出前,万XX不清楚应履行的金额,诉讼费和执行费不能单独分离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劳务关系以完成一定劳动为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区别于承揽关系,万XX张X2元张X1喜是劳务关系,也经生效判决认定,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分包方,容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尽到工程监督施工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施工现场有安全员,或安全员随时监督并作好记录的责任。一审时,容XX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万XX认可,一审法院亦认定,同时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距离一审时间已经长达五年,事故现场真实性已经难保,一审法院根据容XX公司的申请情况及本案审理情况,未准许容XX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不可能仅依约定即实现,故国家对施工资质严格要求,容XX公司作为总包,没有对万XX的资质审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其过错所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容XX公司向万XX支付87,0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容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容XX公司(甲方)与万XX(乙方)签订泥工内装修班组《安全、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装修合同》)和泥工外装修班组《安全、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外装修合同》)各一份。上述《内装修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内粉刷工程转包给万XX,《外装修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纸皮砖外装修工程转包给万XX。两份合同的第七条“安全内容”均约定:“1、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安全交底,经常开安全生产会议,乙方须按安全规范施工,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2、甲方做到每月举行一次安全会议,同时传达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政策和法规,并通告近段时间以来的工程情况及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一系列的以安全出发制度及措施……”;“3、乙方必须服从上级和我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除重大安全事故外,贰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只做调解工作”。

  另查明:万XX承接前述建筑工程时,没有相应资质,容XX公司并未审核其资质。

  再查明:根据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容XX公司与万XX签订一份安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内粉刷工程转包给万XX,同年4月起受雇于万XX的张X1被安排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4年2月27日,张X1在施工过程中为搭架子粉刷立柱而从4米高的花架梁上摔下受伤。张X1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区和新洲区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万XX为其结算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因此事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张X1与万XX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万XX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1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二、原告张X1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万XX负担。2016年9月5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从万XX处扣划案件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1,450元。根据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容XX公司与万XX签订一份安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容XX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XX公司工业园4-6号厂房的内粉刷工程转包给万XX,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同年10月起张X2在该建筑工地上务工,工资由万XX的工地负责人陈XX发放。2013年11月8日,张X2在施工过程中因塔吊掉上来的水泥灰落下时将为搭架子的花架梁压断导致其被摔下受伤。张X2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区医院和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万XX和容XX公司为其结算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万XX又支付4,000元的生活费给张X2。后因此事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XX赔偿原告张X2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30.08元(已扣除万XX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湖北XX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X2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XX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18年1月24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从万XX处扣划案件执行款31,830.80元、执行费37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容XX公司是否应对万XX已向张X1、张X2两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如何认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容XX公司是否应对万XX已向张X1、张X2两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依照(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容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万XX个人,故其应当对万XX的两名受伤雇员张X1、张X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容XX公司在对张X1、张X2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万XX、容XX公司内部责任份额划分的问题。万XX、容XX公司双方对造成张X1、张X2两起事故的原因存在争议。万XX认为张X1在内装修时、张X2在外装修时受伤,容XX公司安全人员未依现场安全规范进行协查监督,容XX公司也未提供记载监督施工的施工日志,未尽到监督施工的职责,现场协调人员没有安全员资质,故系容XX公司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依据合同约定,容XX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中2万元以外的赔偿责任。容XX公司对此则提出张X1、张X2二人均系在泥工内装修班组施工时受伤,根据合同约定,系万XX未按照国家安全标准搭建操作平台导致事故发生,忽视安全施工,应当由万XX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并在原审时申请了证人雷X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的情况,以及雷X为此垫付部分费用的情况。万XX对容XX公司提供的“雷X证人证言”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雷X当时系容XX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在场,且没有提供垫付费用相关票据,不应采纳。法院认为,雷X作为容XX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其所说垫付费用的情况亦无相关票据证明,故法院对容XX公司提供的“雷X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张X2、张X1均系施工过程中从花架梁上摔下受伤。仅在《内装修合同》第四条承包形式及质量、管理工作内容第1款内粉刷工程的工作内容:“……跳板安装及临时脚手架搭拆、活动脚手架的移动……一层至二层及屋面两层花架梁粉刷为一个结算单价……”有关于花架梁粉刷工作的约定,《外装修合同》无相关工作内容的约定,据此,张X1、张X2二人系在内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适用《内装修合同》约定。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外装修合同虽对不同工作内容作了区分,但并未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张X1、张X2在万XX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万XX固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容XX公司对万XX施工具有监督和安全协助的职责,且在万XX提出该意见时容XX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容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XX存在不按规定施工造成责任事故情形。综合张X1案、张X2案及本案原审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调查的事实,容XX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万XX,后在施工现场因万XX未注意安全施工及容XX公司未对施工安全监督,导致张X2、张X1二人受伤,万XX、容XX公司双方对责任划分各执一词,且均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自责任大小,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认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万XX与容XX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将以张X2案与张X1案分别阐述。在张X2案中,因(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万XX赔偿张X2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30.08元(已扣除万XX已支付的4,000元),容XX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由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赔偿数额应当以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为准。该生效判决中认定万XX已支付张X24,000元,法院以该认定事实为准,容XX公司质证时对万XX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张足萍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因上述判决内容中并未包含张X2住院时医疗费用,对万XX提出其支付了860元救护车费用的说法,有相应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万XX陈述其在张X2入院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的说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即在张X2案中,本案万XX承担了35,830.08元赔偿款、86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及377元案件执行费,以上共计37,367.08元。在张X1案中,根据万XX提供的该案调解笔录以及(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万XX一次性赔偿张X1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6万元,并负担650元案件受理费。根据万XX提交的执行费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9月5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从万XX处扣划案件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1,45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外,根据万XX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显示,张X1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2,582元。万XX提供了2015年9月1日张X1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赔偿金额,该收条记载:“2015年9月1号收到万XX支付本人,身份证号,现金大写,捌万贰仟伍佰捌拾贰元伍角陆分。用于医药费,2014年2月27日交医院500元,2014年3月1号交医院3627元,2014年3月8号交医院430元,2014年3月28号交医院17425.56元,2014年3月28号转院用救护车600元。2015年9月1号赔付金60000.00元”。容XX公司质证时认为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仅凭收条无法证明是张X1签收的。法院认为,该收条上显示总金额以及分项金额,与前述调解笔录、调解书和医疗费等票据能够一一对应,可以达到万XX证明目的,容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法院对万XX提供的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万XX承担了赔偿金6万元、医疗费22,582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450元,共计84,032元。

  根据万XX、容XX公司双方签订的《内装修合同》、《外装修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均约定:“贰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且万XX亦愿意按照约定,在前述两起事故承担的费用中分别扣除2万元后,再向容XX公司追偿,法院认为万XX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万XX在张X2案中支付了费用37,367.08元,扣除2万元后,还支付了费用17,367.08元;万XX在张X1案中支付了费用84,032元,扣除2万元后,还支付了费用64,032元。万XX就该81,399.08元向容XX公司追偿,因万XX、容XX公司双方对张X2、正恒喜的损害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万XX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故容XX公司应当向万XX支付超出其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即40,699.5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容XX公司支付万XX40,699.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万XX负担1,000元,容XX公司负担999元。容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999元支付给万XX。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容XX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万XX,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应有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致万XX雇佣的张X2、张X1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容XX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万XX的雇主地位,容XX公司的过错认定万XX和容XX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容XX公司不审查万XX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却要求万XX单方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容X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XX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张XX


  • 2019-07-05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