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麒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X,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
曲靖市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王X,云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麒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XX,云南XX律师。
辩护人胡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5日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1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X、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X及其代理人王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饶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中,2015年9月6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合理,应当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起诉。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顾X开
人民陪审员 赵某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