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民初1032号
原告:李XX,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XX律师。
被告:四平市XX公司,住所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四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阿凛、被告四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房相关协议有效;2.由被告偿还原告购房首付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由被告偿还原告已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4.由被告向银行偿还判决生效后的剩余贷款;5.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购房税款3928.83元、印花税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208元及利息、产权证明费40元、房屋测绘费155元、租房费用5600元、律师费2000元;6.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清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7.申请追加中国XX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于庭审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并销售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兴XXxxx号某某小区xx∕xxx栋,一单元xxxx号房,面积为101.52平方米。购房全部价款261922元,首付款81922元,贷款180000元。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不交原告可申请退房。但约定日期被告没有交房,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了退房通知,2015年12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退房相关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退房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退房协议相关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平市XX公司辩称,同意退房,在房产局的更名手续我们配合原告,更名手续原告是主体;租房费用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租房费用,原告的租房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实际居住8个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租房实际损失应为5个月租房费用;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退房相关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到期被告没有如约履行,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XX向被告四平市XX公司提交了退房通知,该行为是原告李XX行使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四平市XX公司对该通知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退房相关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进一步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止2016年10月2日已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10324.6元、利息11179.7元的请求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购房税款3928.83元、印花税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20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产权证明费40元的请求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5600元的请求,结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酌情保护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房屋测绘费155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清除该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银行偿还判决生效后的剩余贷款的请求权,由于该判决生效日期不能确定,被告应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日以后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四平市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双方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退房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X购房首付款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截止2016年10月2日已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10324.6元、利息11179.7元,合计21504.3元。
四、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购房税款3928.83元、印花税5元、产权证明费40元、租房费3500元,合计7473.83元。
五、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X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20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六、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准备好资金(数额以银行结算为准),与原告李XX共同到中国XX一次性偿还2016年10月2日以后该房屋上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解除抵押手续。如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原告李XX仍有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待实际发生后,此款由被告四平市XX公司向原告李XX偿还。
七、原告李XX、被告四平市XX公司与银行解除抵押手续后五日内共同到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解除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八、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四平市XX公司负担5152.02元,原告李XX负担4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
人民陪审员 秦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