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苏X租赁合同纠纷,李阿凛律师代理成功为其挽回50多万元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6)吉0323民初1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阿凛律师
成功的诉讼

案件详情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苏X,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XX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某商城。

  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宁东路阳光地下商城XX。

  法定代表人:郑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诉讼代理。

  第三人:曹X,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关于原告苏X与被告某商城、第三人曹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并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原、被告同意庭外调解,故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中止审理。现鉴定已结束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调解,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阿凛、被告某商城法定代表人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曹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某商城总经理郑X洽淡租赁商场房屋用于经营,经协商达成合议。被告将商场D区的41个铺位至E区的17个铺位以每年500000元租金的价格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总面积约1600平方米,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共计四年,每年租金50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原告于当日将一年的租金500000元交付给了商场,并由第三人曹X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条。2016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承租的房屋整体出现严重的潮湿并发霉的现象,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但被告迟迟没有行动。8月初原告承租的房屋已经发霉潮湿至无法经营的地步,购置了一台除湿机,但没有任何效果。房屋潮湿导致原告在进驻该商场时花巨资精心制作的装修腐烂发霉,并无法使用。刺鼻气味导致顾客无法在店内选购商品,由于潮湿导致原告商品发霉长毛,无法销售,最终不得不打折降价赔本销售。由于潮湿发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从2016年7月至起诉时,原告一直积极主动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理方法,均没有得到满意答复。无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聘请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至租赁的房屋进行现场公正和证据保全。并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正式宣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剩余房屋租金253125元,赔偿房屋装修费288690元、服装损失42100元、公证费800元、录像费70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商城辩称,该商铺是某公司的,我方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商铺潮湿发霉并不能证据是工程质量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原告装修不当所致,因为现在商场又重新出租,并没有发生潮湿发霉的现像。关于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降价也应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提,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X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苏X与被告某商城及第三人曹X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商场D区的41个铺位至E区的17个铺位(铺位号详见租赁协议)以每年5000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共计四年,每年租金50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将一年的租金500000元交付给了商场,并由第三人曹X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条。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一部分商铺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租金95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按约定装修期间免房屋租赁费)。装修完毕后,原告开始经营服装销售。2016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承租的房屋整体出现严重的潮湿并发霉的现象,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但潮湿现象并没有改善。8月初原告承租的房屋已经发霉潮湿至无法经营。房屋潮湿导致原告在进驻该商场时的装修腐烂发霉,无法使用并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聘请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至租赁的房屋进行现场公正和证据保全,并退出租赁房屋停止经营。公正费800元、录像费700元。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经吉林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装修的工程造价为288690元,因装修人员未向原告方提供正式票据,所以应扣除税金28609元,工程造价应为260081元,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有剩余电费1450元。

  认定上述事的的证据有租赁协议、付款收据、转账凭证、商场管理服务合同、存电费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照片、公证书、光盘、录像票据、公证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地下商城的所有者为某投资公司,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上盖有被告公章及第三人签字,并由第三人出具了收取租金的收据。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据并交付了租赁的商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后原告将租赁商铺作为经营服装使用,因该地下商场严重潮湿造成原告租赁的商铺墙壁、棚顶等处损坏,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为证及案件承办人到现场查看,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租赁房屋潮湿,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并导致原告方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有原告已事先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剩余房租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装修费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提出装修已全部折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等相关质疑,但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已提出要求鉴定,被告及第三人明知原告已要求鉴定,但在没有通知本院及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装修,致使原装修材料部分灭失的责任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负责。关于吉林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是在原告、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对于现场测量时,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了当时装修人员到场说明了装修工序及用料情况,并签字确认。所以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可信度较高,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服装降价损失42100元,因其提供的账目明细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所以销售服装的账目明细真实性本院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不能采信,但是原告租赁房屋潮湿是事实,服装销售必然受至影响,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服装降价损失为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X与被告某商城、第三人曹X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某商城、第三人曹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X房屋租赁费253125元。

  三、被告某商城、第三人曹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X租赁房屋装修费260081元、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录像费700元。

  四、被告某商城、第三人曹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X服装降价损失20000元。

  五、被告某商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X电费1450元。

  六、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某商城、第三人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鲍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08-02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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