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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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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XX与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沙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82民初1225号

  原告:邢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87年5月8日生,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12月23日生,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沙河市。

  原告邢XX与被告韩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被告韩XX因生意发展需要,2015年以来以现金形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借6万元、2016年借10万元、2017年1月借10万元、2017年8月借15万、2018年1月14万元、2018年3月借10万元)共计61万元,并承诺一旦宽裕就将借款归还。但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因当时借款未让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借条,在2018年4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才让被告补写三张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自2019年4月5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

  被告韩XX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入伙资金。厂子设立时,原告借别人的资金,后来原告退股时,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

  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8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第一份是借款本金6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第二份是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第三份是借款本金35万元,约定利息2分。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的事实。

  质证中,被告表示,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

  被告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2018年12月15日《邢XX、邢XX、韩XX三人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合伙协议不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借条,因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5日《邢XX、邢XX、韩XX三人合伙协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合伙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韩XX从原告邢XX处陆续借款,截止到2018年4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未约定利息。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息为1.5%。第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约定月息为2%。以上三份借条均载明被告韩XX的身份证号及其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借款陆续汇进被告账户。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借款本金6万元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对借款本金6万元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月息1.5分,该2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利息应按借条载明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韩XX主张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收到的款项系原告的入伙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被告提交《邢XX、邢XX、韩XX三人合伙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合伙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标的为原告入伙资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XX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XX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5-27
  • 沙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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