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李XX、邢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北刑初字第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印超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邢XX,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侯印超,河北XX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李XX甲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邢XX及其辩护人王XX、侯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郑XX(另案处理)、杨XX到河北省邯郸市青年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北XX,盗窃被害人朱XX一辆冀D×××××白色XXXX轿车,后将该车开到山东烟台出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

  2、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杨XX、李XX甲驾驶冀D×××××的白色起亚K2轿车到安阳盗窃车辆。次日凌晨,在安阳市北关区郑XX、杨XX使用强开工具盗窃被害人裴某某一辆豫E×××××号白色XX现代轿车,之后,由李XX甲将先前开来的白色起亚K2轿车开回邯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郑XX、杨XX又将贾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冀D×××××号白色XX现代轿车盗走。二人将盗来的两辆车开至邯郸市铁西XX经营部门口,随后将车辆出售。经鉴定,被盗豫E×××××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2900元,被盗冀D×××××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8300元。

  3、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杨XX驾驶杨XX的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起亚K2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盗窃被害人武某的一辆豫E×××××号白色起亚K2轿车以及被害人郭XX的一辆豫E×××××号白色瑞纳轿车。二人将盗来的两辆车开至邯郸市铁西XX经营部门口,随后将车辆出售。经鉴定,被盗豫E×××××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500元,被盗豫E×××××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3300元。

  综上,被告人杨XX的盗窃数额为234000元,被告人李XX甲的盗窃数额为912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李XX甲在邯郸市铁西XX经营XX正汽车配件经营部期间,被告人邢XX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人杨XX、郑XX在盗走车辆后,开至该厂,伙同李XX甲、邢XX对上述部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大驾号进行更改,并更换车锁、车牌,掩饰车辆的正式来源。

  2、2015年5月8日,郑XX与被告人邢XX驾车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次日凌晨,郑XX将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XXX轿车交给邢XX,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由邢XX驾驶该车开往邯郸企图转移车辆,当行至新元高速南XX方向3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邢XX遂将车辆牌照去掉后弃车逃跑。经查,该车系2015年5月8日晚,被害人杨XX在保定新市区丽景溪城XX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5223元。

  3、2015年3月底,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X甲以15000元的价格从郑XX处购买一辆黑色无牌XXX轿车。后李XX甲从网上购买一套车辆手续,伙同被告人邢XX,将车辆原信息进行篡改,并套用鲁B×××××车牌。经查,该车系2015年3月27日晚,被害人顾XX在河北省武安市塔东XX门口被盗车辆,原车号冀D×××××。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122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甲、邢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改装、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XX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XX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XX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作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XX应当认定为从犯;2、有从轻处罚情节,即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

  被告人李X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没有盗窃,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XX甲不构成盗窃罪;2、有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认罪悔罪、自愿退赔。

  被告人邢XX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2、无获利;3、无前科,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郑XX(另案处理)、杨XX驾驶郑XX的白色起亚K2轿车至河北省邯郸市青年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北XX,将被害人朱XX停放此处的一辆冀D×××××白色XXXX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山东烟台以10000元出售。该车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2015年3月31日晚上11点多,张XX(即郑XX)开着白色K2接上其,转到幸福街后,其们看到幸福街与一条路的交叉口路北停着一辆白色瑞纳,张XX下车后拿着一铁质“L”型开锁工具将车门打开,并打火,开往107国道。在路口加油站附近,张XX和其换车,其开被盗瑞纳,二人将车开到烟台高XX下道口,张XX将车卖给叫“海哥”的,张XX给了其3000元。后来其的车在修理厂保养时,张XX拿出几个黑皮本,上面有民警工作日志字样的笔记本放到其后备箱,让其处理掉。

  2.同案犯郑XX(另案处理)供述,2015年3月31日晚9点钟左右,杨XX打电话让其开车出去一趟。见面后大约在23时许,其们转到丛台区XX与一条路交叉口,杨XX让其停下车等其,等了几分钟,杨XX开过来一辆白色XXX车。杨XX说刚偷了这辆车,可能是公安局的车,让帮其卖了,其就跟山东烟台一个叫“孩哥”的男子联系,“孩哥”让把车送到山东烟台,就这样其开着其的K2车,杨XX开着那辆白色瑞纳车就连夜开到山东烟台,在一下道口将车卖给“孩哥”,给了其估计有1万元左右,其全部给了杨XX。

  3.被害人朱XX陈述,其爱人杜某某将一辆白色XXXX车停放在青年路幸福路口西北XX胖胖酸菜鱼门口,4月1日早上7点40分许发现被盗。其中车辆后备箱中有民警工作日志本,是其爱人记录的有关内容,2015年5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一伙盗窃车辆嫌疑人时,在嫌疑人驾驶的一辆车上发现被盗车辆上的日志本。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家被盗的车是XXXX轿车,车牌照是冀D×××××,车辆所有人是其爱人朱XX。被盗的车是白色的高配置车,自动挡,带天窗,被盗前刚换过前保险杠。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X对在邯郸青年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北XX盗窃一辆白色XXX轿车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杨XX对盗窃同案犯郑XX的辨认、郑XX对杨XX的辨认。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烟台如家酒店住宿登记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杨XX、李XX甲驾驶杨XX的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起亚K2轿车来到安阳。次日凌晨,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路西玛雅房屋中XX的慢车道上,被告人郑XX、杨XX使用强开工具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E×××××号白色XX现代轿车盗走,后李XX甲将先前开来的白色起亚K2轿车开回邯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郑XX、杨XX又将栗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冀D×××××号白色XX现代轿车盗走。二人将盗来的两辆车开至邯郸市铁西XX经营部,随后将车辆出售。被盗豫E×××××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2900元,被盗冀D×××××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83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甲家属退赔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XX供述,2015年4月初一天晚上,其和李XX甲、小X(郑XX)开着其的起亚K2轿车来到安阳后,先在一个足疗店休息了三个多小时,后来其和郑XX开车出去到大街上转,其下车拿着钥匙锥和扳手将大路旁慢车道上的白色瑞纳车偷走,回到足疗店后,小X让李XX甲开着其的起亚K2轿车回去,郑XX和其开着偷来的车接着在市区转,后郑XX又偷来一辆白色XXX轿车,二人一起把车开到邯郸停在了李XX甲的修理厂。小X给的邯郸车牌,其、小X、李XX甲一起把两辆车的牌照换成了河北邯郸的牌照,检查有无定位装置。第二天下午,小X让其把车开到高速路口,小X卖车后,各给其2000元和3000元。

  被告人李XX甲供述,2015年4月初一天,其和小X(郑XX)、杨XX一起到安阳接过一次车,去时开着一辆白色K2轿车,路上小X和杨XX将车前后牌照贴住,到安阳后先在一家龙光足浴做足疗,中间小X和杨XX出去一趟,回来后让其开着K2车先回邯郸,第二天其在修理厂门口看见停着一辆豫牌照的瑞纳轿车,另一辆不知在什么地方放着,第二天晚上,小X说停的两辆车都开走了。又停了几天,小X和杨XX又从外面弄过来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还有一辆白色瑞纳轿车,是河南的牌照。当天晚上,杨XX让其给他找了个电钻,看到他在钻牌照,那辆白色K2轿车当时小X让其把车座、后备箱、A柱等地方拆开,检查有无定位装置。

  同案犯郑XX供述,2015年4月初一天晚上,其打电话叫李XX甲、杨XX跟其到安阳“提车”,开杨XX的起亚K2到安阳,先在一个足疗店休息了三个多小时,后来其和杨XX开车到大街上转,在一个大路旁的慢车道上有一辆白色瑞纳轿车停在路边,杨XX下车拿着钥匙锥和扳手将那辆车偷走,回到足疗店后,其让李XX甲开着K2轿车回去,其和杨XX开着偷来的车接着在市区转,后晓明又偷来一辆白色XXX轿车,二人一起把车开到邯郸停在了李XX甲的修理厂,其、杨XX、李XX甲一起把两辆车的牌照换成了河北邯郸的牌照。后通过网上联系买家,把偷来的两辆车以每辆10000元的价格卖出,两次共给杨XX5000元。

  被害人裴某某陈述,2015年4月3日21时30分,其将一辆白色XXX轿车停放在红旗路北头路西XX旁边的玛雅房屋门口慢车道上,4日8时10分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被盗车辆为豫E×××××,2011年10月19日购买,时价7.6万元,以及车上一些物品的情况。

  证人栗X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其和朋友王XX甲将朋友王XX乙的XXXX三厢汽车停放在北关区书香园西XX北边的路上,车牌号为冀D×××××,2011年12月1日购买,时价7万元,当时车头朝东停着,车门锁好后就回家了。4月4日10时30分,其下楼发现汽车被盗就报警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XX辨认出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头路西慢车道上玛雅房屋中介门前就是2015年4月份其和郑XX盗窃XX现代轿车的地方。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证人王XX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郑XX、杨XX驾驶杨XX的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起亚K2轿车,来到安阳市文峰区东XX向西100米路南,使用强开工具将被害人武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豫E×××××号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二人又来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西XX,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E×××××号白色瑞纳轿车盗走。二人将盗来的两辆车开至邯郸市铁西XX经营部,随后将车辆出售。被盗豫E×××××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500元,被盗豫E×××××号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上次到安阳偷车后的三四天,2015年4月初一天晚上,小X(郑XX)打电话让其和他去安阳偷车,开着其的白色K2。到安阳市XX的一平房其用小X给的钥匙,偷了一辆K2,后小X在一大路边偷了一辆白色瑞纳。到邯郸后将偷得两辆车停在李XX甲修理厂,其和小X、李XX甲更换车牌,检查定位装置。不知道车卖到什么地方,三四天后,小X给了其2000元。

  2.同案犯郑XX供述,2015年4月7日晚上,其和杨XX开着杨XX的K2来安阳偷车,一共偷了两辆,是杨XX去偷的,也是开到李XX甲的修理厂,其、杨XX、李XX甲一起把车辆的牌照更换,后通过QQ群通过中介联系买家,以每辆10000元的价格卖出,两次给了杨XX5000元。

  3.被害人武某陈述,2015年4月7日晚20点50分左右,其将一辆白色起亚K2型轿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XX向西100米路南,次日早上发现被盗后报警,车牌号为豫E×××××,2012年8月份以10万元购买,以及车上的物品情况。

  4.被害人郭XX陈述,2015年4月7日晚上18时30分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白色XX现代轿车停在安阳市德隆街西头紫竹花园小区门口路北,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被盗车为白色XXXX轿车,2010年9月1日以78900元购买,以及车内物品情况。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XX的盗窃数额为234000元,被告人李XX甲的盗窃数额为429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李XX甲在邯郸市铁西XX经营XX正汽车配件部期间,被告人邢XX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人杨XX、郑XX在盗走车辆后,开至该厂,伙同李XX甲、邢XX对上述部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大架号进行更改,并更换车锁、车牌,掩饰车辆的正式来源。李XX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3辆被盗车辆,邢XX涉及1辆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XX甲供述,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其和张XX(郑XX)、杨XX一起去安阳接车,去时开着一辆白色K2轿车,中间小X和杨XX出去一趟,回来后让其开着K2车先回邯郸,第二天其在修理厂门口看见停着一辆豫牌照的瑞纳轿车,另一辆不知在什么地方放着,后来小X说停的两辆车都开走了。又停了几天,小X和杨XX又从外面弄过来一辆白色起亚K2车,还有一辆白色瑞纳车,是河南牌照。当天晚上,杨XX让其给他找了个电钻,看到他在钻牌照,那辆白色K2轿车小X让其把车座、后备箱、A柱等地方拆开,检查有无定位装置。

  被告人邢XX供述,其是河北邯郸铁西北大街XX新修理厂的员工,在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在汽修厂门口看见过两辆白色XXX轿车,牌照有一辆是河南的,另外一辆忘了,后来又停了一天就不见了,这两辆车其没有动。过了三、四天,小X开一辆白色的起亚K2到厂里,先一天有一辆白色的XXX停到修理厂,这两辆车都是宇X开过来的,起亚开来的时候挂的是邯郸的牌照。车开过来以后,宇X让其把大架号磨掉,其就用手砂轮将这两辆车副驾驶座下的大架号磨掉了。打磨完后,小X就先后将这两辆车都开走了。小X和李XX甲还让其把这辆白色瑞纳的车锁也更换了,并检查有没有定位装置,更换了车牌,原车牌是河南的,后来换了一个河北的车牌照。我干这些活的时候李XX甲也在场。

  被告人杨XX供述,2015年4月初,其和郑XX将从安阳偷来的两辆白色XXX轿车开回邯郸后,停在了李XX甲的修理厂,其和郑XX、李XX甲一起将两辆车的牌照换成了河北邯郸的牌照,并检查定位装置。过了三四天,其和郑XX从安阳又偷了一辆白色瑞纳、一辆K2,将两车停在李XX甲修理厂并和郑XX、李XX甲更换牌照,检查定位装置。

  同案犯郑XX供述,2015年4月初,其叫李XX甲、杨XX去安阳“提车”,杨XX偷了两辆白色瑞纳,其和杨XX将两辆车开到邯郸停在李XX甲的修理厂,其和杨XX、李XX甲一起把两车车牌照换成邯郸牌照,后卖掉。4月7日晚,其和杨XX来安阳偷车,偷了两辆,都开到李XX甲修理厂,并和李XX甲、杨XX更换车辆牌照后卖出。

  证人李X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中旬到XX新汽修厂当学徒,老板李XX甲,还有邢XX三个人。来到汽修厂后,一共停着四辆车,一辆桑塔纳,一辆五菱之光,一辆现代,一辆白色起亚,后来白色起亚卖了。4月中下旬一天晚上,其看见李XX甲和邢XX在一辆白色的车边加班,听到有砂轮刺耳的声音,李XX甲没有让其帮忙。

  (二)2015年5月8日,郑XX与被告人邢XX驾车来到河北省保定市,住宿在浩跃达XX。次日凌晨,郑XX将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XXX轿车交给邢XX,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由邢XX驾驶该车从保定开往邯郸企图转移车辆,当行至新元高速南XX方向3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邢XX遂将车辆牌照去掉后弃车逃跑,由李XX甲在石家庄附近将其接回。该车系2015年5月8日晚,被害人杨XX在保定新市区丽景溪城XX门口被盗车辆。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5223元,已发还被害人杨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邢XX供述,2015年5月8日晚,张XX(郑XX)到汽修厂找到其,让其跟他去保定开一辆车,到保定后入住一宾馆。5月9日凌晨一点多,张XX让其把一辆白色XXX车开回邯郸,并检查定位,其知道车来路不明。后因在高速公路出车祸,其弃车离开,李XX甲去接其。

  同案犯郑XX供述,2015年5月份,其跟邢XX去过一次保定接车,从一个叫“雷子”的人手中接了一辆车,让邢XX开着回邯郸,后邢XX打电话说高速上撞了,其知道车是偷的,来路不正,就让邢XX先走了,把车扔那儿。

  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其将一辆XXXX牌汽车停放在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丽景溪城门口西XX停车位上,车牌为冀F×××××,次日6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该车于2012年9月28日以74900元购买。2015年5月9日14时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高XX交警电话,称该车在石家庄高邑高XX上撞到护栏了。

  高速交警高邑大队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9日7时30分许,一辆XX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LBERCACB2CX311858)在新元高速公路南行方向312公里处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接过路司机报警后该队民警到现场,未在现场发现机动车驾驶人。

  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已配合杨XX将冀F×××××车提走。

  宾馆住宿情况表,证明2015年5月8日18时59分,被告人邢XX入住河北保定市浩跃达XX,于5月9日8时许离店。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受案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底,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X甲以15000元的价格从郑XX处购买一辆黑色无牌XXX轿车。后李XX甲从网上购买一套车辆手续,伙同被告人邢XX,将车辆原信息进行篡改,并套用鲁B×××××车牌。该车系2015年3月27日晚,被害人顾XX在河北省武安市塔东XX门口被盗车辆,原车号冀D×××××。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1222元,已发还被害人顾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XX甲供述,2015年3月底,其以15000元的价格从张XX(郑XX)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黑色无牌照XXX车,后购买鲁B×××××车手续后套用,帮张XX购买冀D×××××手续,套在原套用冀D×××××的起亚K2车上,后卖给张X某。其和邢XX一起更改黑色瑞纳车和K2车的玻璃大架号、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套用购买的手续。

  被告人邢XX供述,2015年3月初的时候,厂子里停放了一辆黑色的XXXX轿车,这辆车悬挂的是冀D车牌照,不知道是谁停到厂里的。又过了两天,小X(郑XX)来到修理厂找到其,郑XX和李XX甲都说让其把这辆车的车架号用电砂轮切割掉。然后其就用手砂轮将车辆副驾驶座下的大架号切割了,其切割车架号的时候李XX甲和小X都在场。这辆车改过大架号以后一直在修理厂放着,后来李XX甲套了一个鲁B的车牌照一直开着。

  同案犯郑XX供述,2015年3月底,其从“小孩”那花1万多买了一辆黑色瑞纳轿车,车送来时挂邯郸牌照,没有手续,也没说车怎么来的,后其以15000元卖给李XX甲。在4月底的时候,李XX甲到外地买了两套车的手续,自己用了一套,给其一套。

  证人顾XX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晚,其将一辆黑色XXX汽车停放在武安市小新XX,次日7点左右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该车车牌号为冀D×××××,2012年1月左右购买,时价75000元。

  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车牌号为鲁B×××××号XXX车系其2011年1月份购买,2015年2月14日发生车祸,车辆受损严重,2015年2月28日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青岛市XX厂的老板纪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所有相关手续都给了纪某某,卖了后就不知道车辆的去向了。

  车辆信息,证明从李XX甲驾驶的鲁B×××××车的发动机上粘下原车辆的号码,与顾XX丢失的车辆一致。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证人张X某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鲁B×××××现代轿车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XX甲掩饰、隐瞒盗窃的机动车4辆,邢XX掩饰、隐瞒盗窃的机动车3辆。

  综合证据:

  物证,磁性车贴、钥匙模具、朱XX被盗车辆中的民警工作日志本等。

  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使用的磁性车贴、钥匙锥等物品。

  案发前后作案轨迹及车辆照片,证明2015年4月4日、4月7日,杨XX、郑XX等人驾驶冀D×××××轿车来到安阳,先后盗窃豫E×××××、冀D×××××、豫E×××××、豫E×××××轿车,并将车辆牌照用数字贴贴住的作案轨迹;以及邢XX驾驶被盗的冀F×××××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撞车后将车弃在路边的照片。

  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杨XX、李XX甲、邢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5日,在河北邯郸市XX新汽修厂将李XX甲、邢XX抓获,在河北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光华XX将杨XX抓获。

  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阳市北关分局扣押黑色XXX汽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顾XX;扣押冀D×××××、钥匙锥7个、驾驶证1个、日记本3本、日记本纸32张、磁性车贴1副等。

  随案移送清单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郑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移送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处理,相关涉案物品一起移送;本案其它涉案物品移送安阳市北关区检察院。

  安阳市公安局北关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杨XX供述2015年3月底在安阳盗窃XXX轿车一辆,经调查,未发现相关报案记录又找不到现场,该案正在调查中;李XX甲供述帮郑XX改装一辆K2车并到开封购买了冀D×××××手续套用到起亚K2轿车上,后以5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X某,询问张X某,调取相关买卖手续,现该车已被邯郸市车管所扣押,车辆信息正在核实中。

  鉴定意见,证明安北价认字(2015)27号鉴定结论为XX现代(发动机号AB662263)价格33300元;XX现代(发动机号BB718299)价格42900元;XX现代(发动机号BB731128)价格48300元;起亚牌(发动机号CXXX)价格64500元。丛价鉴刑字(2015)第132号鉴定结论为XX现代(发动机号CB594853)价格45000元。安北价认字(2015)58号鉴定结论为京Y×××××丰田牌轿车一辆价格为122700元,冀D×××××XX现代轿车一辆价格为51222元,冀F×××××XX现代轿车一辆价格为55223元。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证人李XX甲乙、杨某乙证言、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交易协议、租车手续、通话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派出所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杨XX数额巨大且多次盗窃,李XX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XX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XX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甲、邢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改装、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XX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杨XX、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杨XX的辩护人所提杨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X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盗窃的整个过程,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且积极主动的利用强开工具盗窃机动车,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XX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X甲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XX甲收购郑XX的赃车,并多次为郑XX、杨XX盗窃的车辆掩饰隐瞒正式来源,案发当晚其随郑XX、杨XX一同来安阳,途中遮挡座驾车牌,李XX甲对郑XX、杨XX盗窃车辆应当具有明知的故意,客观上李XX甲帮助郑XX、杨XX将作案工具车辆开回邯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共犯,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XX甲将作案工具车辆开回邯郸后,郑XX伙同杨XX又盗窃一车辆冀D×××××,对于此辆车,李XX甲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的主客观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盗窃冀D×××××车的共犯。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赃物冀D×××××白色XXXX车一辆、豫E×××××白色XX现代车一辆、冀D×××××白色XX现代车一辆、豫E×××××号白色起亚K2车一辆、豫E×××××号白色XXX一辆,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冀D×××××白色起亚K2车一辆、磁性车贴2对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路XX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2016-03-14
  •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