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2755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江西XX律师。
被告:谢X某。
原告张XX与被告谢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3月11日、4月2日、4月9日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之后,被告仅按照月息3分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迟迟没有归还。2016年5月起,被告没有再归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长达一年时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X、刘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3月11日、4月2日、4月9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2、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个人的活期明细及原告与谢X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借款按照月利率3%(月息3分)计算利息,且被告依约按3%付息至2015年12月;3、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购房备案资料,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4月2日、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被告谢X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194000元、97000元和91000元,共计转款382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谢XX,2015,4,10。”。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份。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和借款期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利息,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谢XX借款原因系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与起诉状中借款理由不一致,原告提供被告刘XX的购房及抵押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谢XX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68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龙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