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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沪02民终20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玲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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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XX与苏X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鋆,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安XX因与被上诉人苏X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X、高X,被上诉人苏X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由安XX出资购买,故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房屋就已分割完毕,归安XX所有。后苏X鋆虽作为购房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与安XX一起申办房屋产权登记,但其同时出具《补充协议》,表示自愿放弃房屋给安XX。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明确归安XX所有。嗣后,在安XX、苏X鋆与案外人杨X、赫X之间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苏X鋆为得到一半房款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安XX承担了合同违约责任和诉讼费损失。综上所述,苏X鋆的恶意损害行为直接造成安XX的经济损失,且安XX没有任何过错,故应由苏X鋆全额赔偿安XX的损失。

  苏X鋆辩称,在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安XX与苏X鋆出售房屋,双方均存在过错,苏X鋆自愿承担违约金的一半。但苏X鋆不同意过户系因安XX违约在先,侵害了苏X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收受房款的合同权利,故苏X鋆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安XX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无权要求苏X鋆支付该时间段剩余房款的利息。2017年6月19日苏X鋆已配合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后续不存在侵权行为。2017年6月8日,案外人已将剩余房款打入法院账户。故2017年6月20日至8月17日期间,安XX未收到剩余房款与苏X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苏X鋆承担利息损失。要求维持原判。

  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苏X鋆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60元和诉讼费12,560元;2.要求苏X鋆支付剩余房款利息(以1,6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8月17日止;以372,6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要求苏X鋆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XX与苏X鋆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安XX与苏X鋆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2009年5月,安XX与苏X鋆共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房屋首付款由安XX支付。直至双方协议离婚,301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7月2日,安XX与苏X鋆共同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当日苏X鋆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离婚后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自愿放弃给男方安XX。2015年7月16日,301室房屋经核准登记为双方共有。

  2016年3月6日,安XX、苏X鋆共同与案外人杨X、赫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301室房屋售予杨X、赫X,总价款3,670,000元。

  2016年7月,安XX提起离婚后财产之诉,案号:(2016)沪0113民初12319号,要求确认301室房屋归其所有,苏X鋆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支持了安XX的诉讼请求,苏X鋆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301室房屋归安XX所有,苏X鋆协助安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安XX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苏X鋆房屋折价款5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6年9月,杨X、赫X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案号:(2016)沪0113民初14741号,要求安XX、苏X鋆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配合办理相关购房、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作出判决:安XX、苏X鋆配合杨X、赫X办理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杨X、赫X;杨X、赫X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301室房屋过户申请当日,支付安XX、苏X鋆剩余房款1,630,000元;安XX、苏X鋆按2,04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杨X、赫X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安XX、苏X鋆负担。苏X鋆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7日,安XX名下XX银行账户转入案件执行款1,257,380元(已扣除违约金360,060元及诉讼费12,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安XX、苏X鋆协议离婚时,《自愿离婚协议书》虽载有“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然对于301室房产归属并无书面形式的具体约定。2015年7月2日双方申办301室房产登记,苏X鋆出具的《补充协议》虽载有“离婚后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自愿放弃给男方安XX”,然对于苏X鋆放弃301室房产权利后安XX是否支付相应对价,该协议亦未作出详尽说明。此后,安XX、苏X鋆在对301室房产仍存有争议且未作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将301室房屋售出,进而导致买受人涉讼并产生违约金、诉讼费等违约赔偿,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违约金及诉讼费金额,苏X鋆应承担50%即186,310元。至于安XX主张的剩余房款利息和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苏X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XX186,310元;二、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安XX与苏X鋆共同共有,故安XX、苏X鋆作为房屋产权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从形式上均有收受房屋价款的合同权利。虽然苏X鋆在《补充协议》中表述其自愿放弃房屋,但并不代表其放弃得到房屋共有部分的对价支付,这不管在离婚协议还是在《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均未有明确体现。而从苏X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看,安XX与苏X鋆之间对房屋出售后的利益分配确实存在争议,为此,安XX提出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诉讼。安XX既然在本案中主张在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其与苏X鋆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任何争议,那么安XX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将产权变更至其个人名下后再出售于他人。因为自房屋产权登记在安XX、苏X鋆名下至两人对外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有近8个月的时间,足以让安XX完成房屋买卖之前产权变更的准备工作,但事实上,安XX在其所称的产权归属明晰的情况下并未进行产权变更。因此,对于苏X鋆所谓的“反悔”协议、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直接导致的违约金赔偿和诉讼费损失,安XX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实际能够避免。一审判决安XX对已发生的违约金赔偿和诉讼费损失自负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安XX要求苏X鋆另行承担剩余房款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由上诉人安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周 喆

  审判员 熊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9-05-30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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