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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7民初109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玲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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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0929号

  原告:陈XX,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6年10月3日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XX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房屋租金10,942.67元(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18年1月的租金1,876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2月的租金4,000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3月的租金4,000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4月的租金1,066.67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金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8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1年,租金每月为4,000元,付1押1,被告应于每月13日支付当月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2018年1月至4月份的房租未付,2018年4月1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得知被告违约退租后,即更换房屋钥匙,进行恢复原状,直至2018年4月28日完成恢复。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回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赔偿金、没收被告所缴纳的押金,并要求被告负责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17年8月20日,原告陈X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黄XX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办公;租期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月租金为4,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一个月向甲方支付4,000元,下次付款应提前7天支付;押金4,000元,合同期满,且乙方交清租赁期间内应交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解除合同,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4,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租金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赔偿金并没收乙方所缴纳的押金;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惜一切设备,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该房屋及配套损坏,应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在交还房屋时应负责恢复原状。另,该合同约定了其他租赁相关事宜。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本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房屋地址存在笔误,租赁物实际为原告作为权利人之一的系争房屋;房租均由案外人吴XX代为支付,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租金4,000元及押金4,000元,2017年9月16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8年1月26日代缴物业费冲抵房租2,124元;被告租金支付至2018年1月19日;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电话、短信,要求被告3日内回复原告,否则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约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自述已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垫付的物业费2,124元抵扣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租金10,942.67元(按月租金4,0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综合因被告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符合法律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恢复原状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10,942.67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违约赔偿金4,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84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元(已付),被告黄XX负担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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