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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沪0104民初214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玲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魏X洋与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1477号

  原告:魏X洋,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XX律师。

  被告:楼XX,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楼XX。

  原告魏X洋与被告楼XX、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XX、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楼XX、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2、判令楼XX、某公司支付利息21,793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现计算至2017年7月7日,逾期违约金为70,000*24%/360*467天=21,793元);以上合计91,793元。

  事实理由:魏X洋与楼XX系朋友。楼X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6日,楼XX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魏X洋借款70,000元。当天,魏X洋向楼XX交付70,000元,其中47,000元为银行转账,余款为现金。同日,某公司、楼XX向魏X洋出具《借据》:今收到魏X洋出借的70,000元,月利息3%,此钱用于生意周转。某公司盖章、楼XX签字,并备注:此款用于公司周转。同时,楼XX还出具《收条》:今收到魏X洋70,000元。楼XX口头承诺借期二个月,最快一个月就归还。但至今未还。魏X洋多次向其催讨,其均称没有能力偿还。遂起诉。

  楼XX未作答辩。

  某公司未作答辩。

  魏X洋提供《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鉴于楼XX、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魏X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魏X洋与楼XX、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魏X洋要求楼XX、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楼XX、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楼XX、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X洋借款70,000元;

  二、楼XX、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X洋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楼XX、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11-01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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