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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沪0117民初14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玲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赵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4171号

  原告:赵XX,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XX归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黄X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着,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5万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XX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9-2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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