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6294号
原告:刘X,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XX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刘X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胡XX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9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4月22日,本院以(2016)沪0106民初6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胡XX银行存款1029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8月27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当日,被告在其家中出具借条、收条,之后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给被告50000元,并交给被告现金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因被告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刘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于2015年10月26日之前还清。(伍万元转账,伍万元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给被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之前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X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70元、诉讼保全费1034.70元(原告刘X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毅
审 判 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