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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XX(XX)XX公司、周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沪0117民初130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玲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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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与XX(XX)XX公司、周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3018号

  原告:刘XX,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XXXX律师。

  被告:XX(XX)XX公司,住所地中XX(XX)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XX志,负责人。

  被告:周XX,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吴XX志,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吴XX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理。后因被告XX公司、周XX、吴XX志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周XX、吴X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三被告偿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偿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XX志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涉诉。

  被告XX公司、周XX、吴XX志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与被告吴XX志系夫妻关系,且都为被告XX公司股东。2015年12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本人向刘XX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愿以名下车子(浙J2XX**)路虎极光(发动机号:SALVA2BG4DH809462)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吴XX志个人账户中打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后,因三被告均未还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公司、周XX、吴XX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XX(XX)XX公司、周XX、吴XX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77元,由被告XX(XX)XX公司、周XX、吴XX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XX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12-3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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