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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沪0117民初137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玲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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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3798号

  原告:魏XX,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魏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元。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并且根据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也未承担。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X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借据载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每日5%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每年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X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审 判 员  康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12-23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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