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XX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9)冀 0105 民初 6703 号
原告:丁XX,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现住石 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支XX 司,住所地石家XX市。
负责人:陈某,该XX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告:武XX,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生,现住石家XX市赞皇县。
原告丁XX与被告武XX、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 司石家XXXXXX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 XX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杨
阳、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的 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传唤未到 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XX 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640. 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81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72. 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61529元。2、依法判令某某联 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
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武XX继续承担。3、原告保留新的损 失产生后,再次起诉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22时30分,被告武XX驾驶车牌号 为冀Axxxx0的小型客车顺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畔佳苑门
口,开门时撞倒了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石家XX市新华区交警大队作出了第
130XXXX000XXXX0602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武XX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次事故发生
后,原告被送往石家XX市第二医院急救,并在该院入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皮擦伤;
颌面外伤;牙根折断、牙外伤。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出 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经查询,肇事车辆冀Axxxx0牌小型客
车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投保交 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
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应在保险 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
重损伤,原告不仅遭受病痛的折磨,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打 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 诉。
被告武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辩 称,肇事车辆在我XX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
不计免赔,我XX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 失,商业险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XX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22时30分 许,被告武XX驾驶冀Axxxx0顺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畔佳
苑门口开门时与原告丁XX顺某某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 行驶至此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丁XX受伤,此事故经石家XX市
XX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8年5月29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武XX 负全部责任,原告丁XX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被送往石家XX市第二医院住院治 疗,主要诊断:车祸伤,其他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全
身多发皮擦伤、颌面外伤、牙根折断、牙外伤,住院治疗8天 后,于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 养。
被告武XX驾驶的冀Axxxx0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
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立案前,原告丁XX申请对其受损牙齿更换价格、更 换年限及维护费用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
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 14日出具了冀医法鉴[2019]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
见书》,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评定结果与患者后续实际产生 费用会有一定的偏差,后期如果该患者实际治疗过程中所产生
的费用与鉴定中心评定结果偏差过大,建议法院以调解或补充 判决(补充调解)等方式予以补足,并出具鉴定意见为:丁XX受损牙齿更换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7-2.
5万元人民币。原告 丁XX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72. 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 历、防伪验证卡、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 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 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筒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XX司的,先 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XX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
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XX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 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
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丁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4640. 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 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丁XX住院8天,每天 100元,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600元,有相关医嘱需强营养,经诊断原告丁XX为牙根折断,其主张6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 可;
4、误工费4500元,原告丁XX未提供医嘱证明休息时 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
定,本院酌定45天,原告丁XX主张的月工资损失3000元未 超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故误工费为4500元(3000元+
30天X45天=4500元);
5、护理费816元,原告丁XX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其主 张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
标准每天102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816元(102元X8 天二816 元);
6、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原告丁XX为治疗所必要的支 出,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丁XX因本次交通事故 给其造成六颗牙受损,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
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丁XX提供了电动车维修票据和 照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17000元,经鉴定原告丁XX的后期治疗费 1.7-2. 5万元人民币,结合原告丁XX的前期治疗情况,本院 酌定17000元。
综上,原告丁XX的损失共计51156.3元,被告武XX驾 驶的被告武XX驾驶的冀Axxxx0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 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
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XX司应在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XX上述损失。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H■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 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司石家XXXX支XX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丁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 51156. 3 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计569. 5元,由原告丁XX 负担85.5元,被告武XX负担484元;鉴定费1572.7元,由被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