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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XX某公司、付某某、某保财险井陉矿区支公司、于XX、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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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润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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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8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81年1月26日出 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 所地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冉XX,河北XX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84年11月30日 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万X,河北XX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杨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 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 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北XX才华XX,系张XX之 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X(曾用名于XX),男,1967年8月1 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现住正定县。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 (以下筒称XX公司)、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于XX、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冀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冀0191民初 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人
XX公司赔偿河北XX公司的合理损失;三、依法改判公估费17900XX由某保财险井陉矿区支
公司承担;四、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第3—5行载明“第三者责任 保险中,某XX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合
理的说明义务,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责任……” 最后将被上诉人XX公司所谓的损失250600XX,判决由上诉人
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如此不清不楚地认定事实且错误判 决上诉人承担XX公司的不合理巨额损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购买的是二手车辆,原投保人对涉案标的车辆 是怎么投保的,上诉人对投保过程并不清楚,仅仅是知道有保
险而已。上诉人在实际控制并拥有车辆后,某保财险井陉矿区 支公司并未有任何工作人员曾经给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提示。涉
案标的车冀Axxxx0的原车主亦即原被保险人于XX也从未给上 诉人进行过相关解释。那么原审法院认定“某保财险井陉矿区
支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合理的说明义务”究竟是对谁 进行的提示和说明,上诉人不得而知。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查清
某XX公司是否对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合理的说 明义务,就认定某XX公司免责事由成立,同时
判决上诉人是实际车主并承担本应由被上诉人某保财险井陉矿 区支公司承担的巨额费用,显然是错误的。

  三、遐一步讲,假如某XX公司在投保时确

  实给原车主于XX进行过责任免除提示,且又进行过免责的具 体说明,那么某XX公司也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
证,即具体提示的时间、地点、视频资料或口头、书面说明资 料以及投保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最重要的是某保财险井陉矿
区支公司的哪一位承保工作人员对投保人于XX尽了的详细说 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
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XX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合理的说明义务,
此做法是典型的未查清基本事实。某XX公司没 有尽到详细的说明义务,其格式的免责条款不但对原车主(原
保险人)无效,更对上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四、某XX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 进行误导和欺骗,让上诉人不去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以迗到其
免责免赔的目的。其误导和欺骗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商业 道德,更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开
庭传票后,在开庭前专门打电话询问开庭事宜,某保财险井陉 矿区支公司明确告知,开庭时他们公司有律师,上诉人和司机
张XX去不去都无所谓。保险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如此不负责任的

  误导,致使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某XX公司就 将赔偿责任全部推到上诉人身上。

  五、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导致其审判程序 违法。华XX公司出具的编号HSGR-201XXXX0271公估
报告书,公估程序不合法,公估结论不客观,既不严肃也不专 业。该公估报告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根
据该公估报告判决上诉人与驾驶人张XX连带赔偿XX公司的停 运损失250600XX,是枉法裁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 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指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既然涉及到
鉴定事项,原审法院就应该依法通知各诉讼主体对鉴定材料进 行质证以及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原审法院可依法作出指
定。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既未收到原审法院协商选择 鉴定机构的通知,也未收到过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通知。
一审法院在此过程中是如何操作的,上诉人一概不知。

  另外,上诉人崔XX没有参与过公估事项,在公估机构的 选择问题上,上诉人也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更无法确定公估
机构以及公估人员与被上诉人有无利害关系,鉴定材料是否真 实、合法、关联,上诉人也一概不知。原审法院却依据这份公
估报告书的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的不合理费用,直接导致

  其审判程序违法,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2、HSGR-201XXXX0271公估报告中认定冀AXXXLNG天然气 运输车每天直接损失1500XX,停运天数179天,相乘后直接得
出停运损失的金额,此种算法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作为运输车 辆不可能每天不停地在路上连续长迗179天(6个月)工作,在
此期间不但人员需要休息,而且车辆更需要维护。公估报告对 冀AXXXLNG天然气运输车造成的车损,评估机构的评估人
员用简单相乘的算法得出停运损失数额,此种做法既不专业, 也不负责任。本次事故仅对冀AXXX造成车损,但牵引车并
无损毁。评估机构将无任何损毁的牵引车也计算停运损失,无 法定公估依据。

  3、HSGR-201XXXX0271公估报告书称“交通运输业已经完全市 场化,目前国家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而华某保险公估有限
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不是引用的市场标准,而直接依据的是 被上诉人提供的《天然气牵引车租赁合同》和《承运LNG天然 气协议书》这更不能让上诉人信服。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 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 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
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该批复可以看出,车辆停运损失仅
仅是指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科当天即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而
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冀AXXXLNC天然 气运输车维修合同签订的时间却为2016年8月26日,原审法
院认定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显然 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冀AXXXLNC天然气运输车受损
后,不及时修复,其扩大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筒单 地将发生事故时间与开具维修发票的时间相累加,根本就没有
查清具体的维修的时间。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扩大的损失强加到上诉人身上显失公平。179天
的不合理修车时间,上诉人坚决不认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 179天修车时间,仍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七、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即天然气牵引车 租赁合同,其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 13日。另外,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租赁费发票显示,2016
年8月份一个月就开具了三张15000XX的发票,这显然与事实 不相符合。而华XX公司在没有调查核实此合同的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就以据此合同作出评估报 告,显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并依据 该证据做出判决,判决结果必然是错误的。

  八、公估费17900XX应由某XX公司承担。
理由是,编号A01HXXXJZ0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赔付项目,也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的负担,不能因
此推断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针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而言,在 保险条款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所产生的必
要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不 足,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
清某XX公司是否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合理的 说明义务,查清评估报告是否合理合法以及受损车辆的具体维
修时间,然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XX公司申请公估鉴定时对方 拒绝协商,原审法院指定公估机构是合法的,鉴定内容也在鉴
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内,该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XXX 公司天然气牵引车租赁合同,XXX车辆租金不是按次数计算
的,公估公司参照市场行情并结合公司相关实际情况作出公估 结论符合事实。3、XX公司是积极地进行车辆维修,上诉人的
理由不符合常理。4、XX公司提供牵引车租赁合同,是为了进 行停运损失作参考使用,XX公司提供的发票是与客户的业务
往来票据,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XX辩称:一审对于付XX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中均不涉及付XX,应维持一审对付XX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被上诉人某XX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 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并非上诉人所述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转让人进行提 示,通知义务在上诉人。2、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
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 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应当认
定保险人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本案中,我司向投保 人于XX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X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于XX称没有要说的。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 原审原告车辆维修费82628XX;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
车辆运营损失145833XX(自2016年5月14日起每月按25000 XX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车辆维修出厂恢复营运止),以上合
计228461XX;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原审原告 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运营损失145833XX变更为358000XX。事实
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6时50分许,肇事司机张XX驾驶于 书玉所有的冀A重型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
西侧约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审原告司机付XX驾驶原 审原告所有的冀AXXX (冀AXXX)重型半挂罐车追尾,造
成了原审原告车辆受损。同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

  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XXXX05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该交通事故张XX负主要责任,付XX负次要责任。张XX交通
肇事造成原审原告方的车辆受损,维修费用82628XX;从发生 车辆事故至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原告的车辆因受损无法正常
运营,原审被告还应赔偿原审原告由此导致的运营损失228461 XX。《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
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
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向某XX公司购置 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原审被告对原
审原告所受到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下 迖后,以上原审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以上原
审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审原告造 成了经济损失。原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 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张XX向原审法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崔XX的,事故发 生时我为崔XX干活,崔XX给我开工资。

  付XX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付XX与XX公司系劳动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付XX作为XX公司的员工,系劳动 关系,并不涉及本诉讼中的侵权法律关系,且根据《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 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像本案将劳动者
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二、XX公司无权向付XX主张其支 付车辆维修费、运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只有 存在“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享有对自身损
失向雇员追偿的权利。对于如何判断受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 中的责任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一般应是司机负事故主
要责任或全责的,属于重大过失,由司机与雇主对损害承担连 带责任;而司机在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及次要责任的,属于一
般过失,仅由雇主承担责任。付XX作为XX公司的雇员在交 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就是一般过失,在此情况下作为雇主
的XX公司无权向付XX追偿其车辆维修费、运营损失。综上 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某XX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肇事车辆在 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XX及交强险一份,原审原告
要求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2、要求肇事车辆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肇事方不提
供以上证件或证件不合法,我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3、本案的 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 予承担。

  于XX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把车卖给了李XX,原审中李XX称车是为崔XX买的,我认为实际车主就 是崔XX。

  李XX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是中间人,实际买车人是崔冬 冬。

  崔XX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发时张XX是我 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6时50 分许,张XX驾驶冀Axxxx0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
驶至东三环XX西侧约50米处,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付XX所驾 驶的冀Axxxx5 (冀AXXX)重型半挂罐车尾部,造成车辆受
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 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付XX负次
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XX公司对冀Axxxx5 (冀AXXX)重型半挂罐车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
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3183XX,该确认书无保险人和被 保险人签字或盖章。XX公司提交其与石家庄某某科气体机械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公司)签订的《低温运输车维修合同》,约定车辆维修费总价71128XX,并由某某科公司开具的金
额为71128XX返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XX公司另提交其 与新华区XXXX配销售部签订的未注明日期的《维修协议》一
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发生维修费11500XX。XX公司认可某某科公司维修费71128XX,对新华区 中XXXX配销售部维修费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xxxx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于书 玉名下,该车在某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XX不计免赔,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间内。于XX于2012年7月30日在正定县祥云工贸
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并办理抵押贷款。2015年6月30 日,该车解除抵押,登记在于XX名下。2016年3月16日,
于XX与李XX书写车辆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于XX将该车 转让给李XX,总价款170000XX,当日给付现金100000XX,
2016年4月16日给付现金30000XX,5月16日给付剩余车款 40000XX。如果逾期付款,于XX有权将车收回,但不遐车
款,李XX付清车款后,于XX协助李XX办理过户,过户费 用由李XX自负。2016年5月16日李XX转账支付于XX
34400XX,尚欠5600XX未付。崔XX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车是 其购买的,购车款是其给付李XX,再由李XX转给于XX。
于XX陈述因未付清车款,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原审庭
审中,张XX称其是崔XX雇佣的司机,崔XX亦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某XX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将交强
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XX给付于XX。

  原审再查明,XX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办理了危险货 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类别:液化天然气销售。付XX系XX
能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冀Axxxx5(冀AXXX)重型半挂罐车 登记在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XX公司对车牌号为冀Axxxx5(冀AXXX)LNG天然
气运输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4月12 日,华XX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该车辆2016年
5月14日至2016年11月9日停运179天的直接损失作出公估 结论:本案造成停运损失为358000XX。公估费17900XX。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合同、增值 税发票、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车损鉴
定申请书、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冀Axxxx0重型自卸货车与付XX 驾驶XX公司冀Axxxx5(冀AXXX)LNG天然气运输车发生的
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的 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该事故认 定,对冀Axxxx5(冀AXXX)车辆损失,张XX应承担70%的赔偿
责任,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Axxxx0重型自卸货车在某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XX不计免赔,故某保财险井陉矿区 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X公司2000XX,剩佘
部分由某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 中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某XX公司已
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XX给付于XX,故应由于XX 返还给XX公司。付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
行职务行为,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 XX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中在某某科公司维修费用
71128XX,有维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结合某保财险 井陉矿区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由某保财险井
陉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2000XX后,在第三者责 任险中赔付48389.60XX(69128X70%)。XX公司主张在新华
区中通XX配销售部修车维修费11500XX,因未提供该车在安XX公司尚不能维修,而需由新华区XXXX配销售部继续维修的
证据,且又未通知某XX公司,故对该11500XX 维修费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冀Axxxx5(冀AXXX)
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358000XX,有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华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依据,对此予以认定。对
于该项损失,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XXX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合理的说明义务,故按照保险合同
约定,依法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冀Axxxx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虽该车登记在于XX名下,但于XX已将该
车转让给李XX,而李XX只是名义购买人,实际购买人为崔 冬冬,且一直由崔XX占有使用并收益,故应由崔XX依法承
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0600XX(358000XXX70%)。张XX作为 该车辆的司机,属于崔XX的雇佣人员,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
任,属于重大过失,对上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XX追偿。于XX、李志
国依法不承担责任。张XX、李XX、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赔偿河北 X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8389. 60XX;二、崔XX
赔偿河北XX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50600XX。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于XX返还河北XXX天然气销售有
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XX;四、驳回河北XXX天然气销售有限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9.50XX,由崔XX、张XX负担6002.79XX,由河北
XXX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06.71XX。公估费17900XX由 崔XX、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及投保情况、对XX公司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的经过、维修花 费均属实。对于XX公司受损车辆的修复过程,双方均认可本
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3日,XX公司与某某科公司 签订车辆维修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XX公司认可
自2016年8月26日开始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对于维修的结 束时间,XX公司认为是2016年11月9日开具维修发票的时
间,上诉人崔XX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日期不能证 明是维修结束的时间,日常生活中维修完毕不可能及时开具发
票,且公估报告计算维修时间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明显是 不合法的。XX公司的意见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3
日,故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停运损失合情合理,且维 修时间长是因为修理了两次。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于XX的通话录音,欲证 实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对免赔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和
说明,免赔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对此录音证据组织双方进 行了质证,于XX称,该录音中是我说的话。某保财险井陉矿区支
公司质证称,原审庭审中,我司当庭提供了保险合同原件,于XX当庭自认,现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完整性,而且根据民
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三款,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其他证据佐证 的,即无疑点且经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现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既无其
他佐证,也不是经过其他手段所得的,而且不能证明视听资料的完 整性,请求法院依法排除。被上诉人付XX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
证据与付XX无关,不能证明付XX承担责任。上诉人XX公司 称,庭下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张XX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但
上诉人XX公司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 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
对XX公司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的经过、维修花费情况均属 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XX公司的
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数额及各方当事人承担该损失的原则并无 不当。对于XX公司主张的179天的停运损失,虽华某保险公
估有限公司认定停运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 9日并按照该期间确定了停运损失数额,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
明,造成该停运时间过长以致停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因完全 能归责于上诉人崔XX及司机张XX,XX公司明知停运车辆会
发生较大数额的停运损失而并未及时进行维修,在2016年5月 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直到2016年8月26日才将受损车辆交
付维修,长达一百多天,XX公司未能提供将受损车辆延迟交
付维修的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赔付的179天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该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
情将XX公司的停运损失160000XX(2000XX/天X80天)确定 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鉴于X保财险井陉矿区支
公司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故原审法院认定某XX公司对该停运损失不承担
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虽上诉人现仍对投保单中于XX 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进而主张该免赔条款为无效条款,
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于XX已经对该投保单、保险合同及条 款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上诉人二审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所
提异议未提交能够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 支持。该停运损失的70%应由冀Axxxx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购
买人崔XX承担赔偿责任,即112000XX(160000XXX70%)。 张XX作为该车辆的司机,属于崔XX的雇佣人员,在该事故中
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对上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XX追偿。在原
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崔XX到庭、崔XX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
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崔XX的上诉请求 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 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 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崔XX赔偿河北XX公司车辆 停运损失112000XX,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所涉给付金钱的义务均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9. 50XX,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 5XX, 共计15819XX,由崔XX、张XX负担5830XX,由河北XXX天然
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989XX。公估费17900XX由崔XX、张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

  书记员 邢XX


  • 2018-09-17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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