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某,男,198*年9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大学肄业,外来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X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X某及辩护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宗X某携带水果刀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XX久源副食品商行,趁被害人张X转身拿烟之机,用水果刀抵住其脖子欲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张X用手抓住水果刀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张X在反抗过程中右手掌被水果刀划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宗X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宗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宗X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X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宗X某系因被害人抓住水果刀强烈反抗而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宗X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宗X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宗X某系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XX
书记员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