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与被告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81民初4438号
原告:蔡XX,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被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玉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48379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xx在承建临清市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小区工程项目时,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并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打了148379元的领款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xx以与临清市xx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进行诉讼为由推脱至今。该诉讼已经结束,被告于xx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4837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xx辩称,一、于xx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于xx未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于xx仅是作为批准人在领款单上签字,实际付款人是临清市xx置业公司,原告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已经领取了涉案款项,该债务已经清偿。即使未清偿,原告也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于xx主张。三、原告从未要求于xx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被告于xx承包了临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的临清市中央帝景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于xx为原告的领款单的批准人处签字,领款单载明,单位或领款人:中央帝景A区1-7#,领款事由:4#楼第三节点人工费,人民币为148379元,领款人处原告蔡XX签字。本案焦点问题:(一)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领款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领款单上显示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临清市XX公司开发建设xxxx小区时,与被告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将工程分包给和原告一样的很多班组,班组需要领款时,由被告出具领款单给班组,由班组代被告向XX公司支取相应的款项,被告与XX公司发生了合同纠纷,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与XX公司进行了诉讼,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2XXXX7432.16元的基础上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XX.76元,共计293XXXX8560.92元,因此原告不能再持领款单代被告向XX公司领取工程款,只能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和诉讼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上述判决作出后,才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认为,也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款单。被告称,领款单上是其签字,是为了他们去XX公司领钱。我没包给原告工程,我只是给他计算工程量,是XX公司叫原告来干的,XX公司算帐时已经将该款项扣出去了,XX公司是否支付这笔钱给原告,其不清楚,如果未支付,这笔钱现在还在XX公司。(三)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数额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48379元及利息5万元,要求比照上述判决的内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领款单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5万元是估算。被告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已经认可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的人工费148379元及利息5万元不应支持。原告未领到钱不是我方原因,是其自身未及时向XX公司主张权利而造成的。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并没有领款的截止日期,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状中称是受雇于被告,但庭审中又称是分包了于xx的工程,代被告向XX公司领款,前后说法不一致;其次,原告仅提交领款单一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领取,其证据也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3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