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XX、孙XX、孙X、王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9年11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自首,同年9月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内蒙古自治区XX,大学本科,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自首,同年9月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经曲靖市麒麟区XX批准,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孙X,女,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专科文化,无业,赤峰市松山区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自首,同年9月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济阳县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自首,同年9月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XX以麒检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孙XX、孙X、王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XX指派检察院李X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王XX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麒麟区XX指控:深圳XX公司法人代党某莲(在逃),于2017年6月27日在曲靖市麒麟区注册登记曲靖XX公司,以帮助“济南XX公司”建设物流基地为名进行融资。2017年8月,被告朱XX受“济南XX公司”派遣到“曲靖XX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人孙XX、孙X、王XX受“曲靖XX公司”聘为业务员,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散发公司项目宣传单,以高额的红包和利息作为引诱,吸引客户签订“合伙协议”进行投资。同时,被告人孙XX、孙X、王XX也负责经营公司的老客户,吸引其续存或是追加投资。客户投资的款项由被告朱XX进行收取,收取后转账到“深圳XX公司”的对公账户,后期直接转党某莲的私人账户。被告人孙XX、孙X、王XX除获得基本工资外,还按照招揽客户实际投资款的3%进行提成。2018年8月“曲靖XX公司”开始无法兑现客户投资款本息,并对客户已到期的投资款项强制进行续存,通过抽签形式分配给四被告人,作为四被告人的业绩,同时承诺被告人按照3%对款项进行提成,后公司法人代表不知所踪。至案发,“曲靖XX公司”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6XXXX9492元,未兑付投资款约XXX余元,涉及群众60余人。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朱XX经手转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达1000余万元;被告人孙XX加入“曲靖XX公司”,经手存款23笔,金额共计XXX元;被告人孙XX加入“曲靖XX公司”,经手存款25笔,金额共计668100元;被告人王XX加入“曲靖XX公司”,经手存款4笔,金额共计158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孙XX、孙X、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四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四被告人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朱XX、孙XX、孙X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朱XX在犯罪中的地位与普通业务人员相当,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为个人犯罪,应考虑其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孙XX、孙X、王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的名义,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本案初查中,被告人朱XX、孙XX、孙X、王XX按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四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获利等情节,依法应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XX、孙XX、孙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朱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其他人经手的业务,“曲靖前宁”公司通过抓阄形式分配到孙XX名下,应以被告人实际经手客户的投资金额为准的意见,本案中,确实存在该情况,但被告人孙XX同意接受公司其他人的业务,属同一业务的延续,应共同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对被告人孙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孙XX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辩解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只有70-80万元,经手的部分客户的存款是由公司强制续存的意见,评判理由同上。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孙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审判长 晏X和
人民陪审员朱某宇
人民陪审员张某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