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某、黄X某生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6857.93元;2.判令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23时许分,周X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客侯X某,沿石狮市南环XX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与黄X某生驾驶的闽C×××××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某和侯X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周X某负主要责任、黄X某生负次要责任、侯X某不负责任。事发后侯X某至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耳廓裂伤;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牙齿冠折。侯X某于2018年6月14日到福建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闽明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X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侯X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侯X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现侯X某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黄X某生辩称,其已垫付给侯X某3000元,垫付给周X某7000元;其所有的闽C×××××号小车维修费一万多元。
某某财险石狮公司辩称,一.侯X某、周X某、黄X某生应配合提供相关理赔单证。二、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两位伤者的损失金额比例进行分摊。三、周X某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被保险人黄X某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仅承担30%的责任。四、侯X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应予重新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只有383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侯X某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诉求没有依据。4。后续治疗费,侯X某诉求偏高,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5.交通费,侯X某诉求偏高,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6.误工费,侯X某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据,其诉求误工天数偏长,其诉求没有依据。7.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136元/天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总护理期为90日,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72天(90天-18天),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30%计算,护理费应按136元/天×18天+136元/天×72天×30%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其公司不予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侯X某未主张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项目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该项诉求明显偏高。五、事故发生后同,其公司已垫付给侯X某10000元,应予抵扣。六、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且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周X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侯X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用信息,可以证明侯X某、某某财险石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公(交)认字[2017]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某生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侯X某无责任。4.病历材料(包括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X线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侯X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侯X某受伤在厂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340.06元的事实。6.处方单(金额387.57元),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7.闽明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X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7.鉴定费用发票,可以证明侯X某已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对于黄X某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费发票,因黄X某生在本案中未对其所有的闽C×××××号小车的维修费用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2.建设银行石狮灵秀支行交易明细,黄X某生主张其垫付给侯X某3000元,侯X某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安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侯X某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23时许分,在石狮市南环XX轻纺城路段,周X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客侯X某,沿石狮市南环XX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与黄X某生驾驶的闽C×××××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某和侯X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侯X某因伤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耳廓裂伤;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侯X某住院期间,黄X某生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某某财险石狮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月8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某生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侯X某无责任。2018年6月4日,经侯X某委托,福建明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明鉴司鉴[2018]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X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侯X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3.侯X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诉讼中,某某财险石狮公司申请对侯X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闽安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X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本案闽C×××××号小型客车系黄X某生所有,该车在某某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对于侯X某本案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侯X某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可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医疗费。侯X某主张其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8727.63元,提供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本院认定医疗费应为38340.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侯X某住院共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540元。4.营养费。根据侯X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10%酌定为3834元。5.误工费。侯X某主张其误工期按已鉴定的180天计算。本院认为,侯X某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80天,但其定残后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因此,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侯X某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7天,按其主张的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5806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8159元(58068元/年÷365×177天);6.护理费。侯X某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日,按其主张的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58068元/年计算计算,其住院18天按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的72天按部分护理(50%)计算,护理费应为8590元[(58068元/年÷365天×住院18天)+(58068元/年×出院后72天×50%)]。7.交通费。侯X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次数,可酌定为360元。8.残疾赔偿金。侯X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计算二十年为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侯X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侯X某因伤需二次手术,该费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10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173225.8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53114.06元(医疗费383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834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120111.8元(误工费28159元+护理费859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根据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首先,本案闽C×××××号小客车向某某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有侯X某、周X某两人受伤,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侯X某、周X某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周X某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主张,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的权利。侯X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53114.0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120111.8元,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次,侯X某本案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3225.86元[(53114.06元-10000元)+(120111.8元-10000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按事故责任确定,周X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258元;黄X某生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967.86元,其驾驶的闽C×××××号小客车向某某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X某15967.86元。第三,侯X某的伤残等项目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周X某负担70%即1820元;由黄X某生负担30%即780元。黄X某生已垫付给侯X某3000元,应先抵扣其应付的鉴定费780元;余款2220元直接抵扣抵扣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黄X某生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某某财险石狮公司主张权利。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某某财险石狮公司辩称周X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侯X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周下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X某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86857.93元,扣除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为176857.93元。经本院认定,侯X某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75825.86元(173225.86元+26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应由周X某承担39078元(37258元+1820元);由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5967.86元(120000元+15967.86元),由黄X某生赔偿780元,扣除黄X某生已垫付的3000元,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某某财险石狮公司应再赔偿123747.86元(135967.86元-10000元-2220元)。对于侯X某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周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
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X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47.86元;
二、周X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X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078元;
三、驳回侯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计1918.5元,由侯X某负担152.5元,由周X某负担424元,由
中国XX公司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