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于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5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148379.00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于XX、临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的关系,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作出了明确的阐释。2015年,被上诉人于XX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的起诉状,明确载明“2011年原告(于XX)承建了被告(XX公司)曙光?中央帝景XX楼A区1-5#、7#楼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车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6#楼的部分工程等。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以上工程项目,现涉诉工程业主入住己近两年。”临清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上诉后聊城中院作出(2017)鲁15民终781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清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临清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鲁158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双方仍然不服并上诉后聊城中院作出(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证实:1.临清市XX公司开发建设中央帝景XX时,“2011年原告(于XX)承建了被告(XX公司)曙光﹒中央帝景XX楼A区1-5#、7#楼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车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6#楼的部分工程等。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以上工程项目,现涉诉工程业主入住己近两年。”2.被上诉人于XX在完成上述工程施工时,必然雇佣许多实际施工人进行具体施工,或者说其将承包的大量工程再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之所以存在两种说法,是因为当时建筑市场混乱这一众所周知的原因造成的。而上诉人蔡XX就是实际施工人之一。3.根据聊城中院作出的(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临清市xxx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央帝景XX楼A区1-5#、7#楼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车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6#楼的部分工程等”的工程款293XXXX8560.92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于XX。4.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事由“4#楼第三节点人工费”,说明所领取的人工费涉及“4#楼”的施工,就包括在被上诉人于XX承建的XX公司工程范围以内。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148379.00元,就包括在XX公司支付给于XX的工程款293XXXX8560.92元之内。
二、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原审判决载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领取”,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上诉人持债务人亲笔书写的欠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却被人民法院要求“(提交证据)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领取”,并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领取”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岂不成了笑话。
三、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于XX起诉状及其证据;2.临清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3.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781号民事裁定;4.临清法院(2017)鲁158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5.聊城中院(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6.上诉人蔡XX在XX公司借到的“另一张领款单”。
于XX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即未雇佣上诉人施工,也未分包工程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XX公司找来施工的,工程款也是由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向其出具领款单的作用仅仅是代XX公司确认工程量,实际付款义务人仍是XX公司。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之日长达五年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付款义务人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况且,上诉人五年内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主张XX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且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基于XX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即使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该笔,那也应是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
三、上诉人在领款人处签字,说明其已经从XX公司领到相关款项。但其在长达五年之后,也就是在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300余万工程款后,与其余12名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上诉人300余万元工程款全部冻结,足以证实其是与XX公司串通,提起虚假诉讼。
蔡X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48379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XX承包了临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的临清市中央帝景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于XX为原告的领款单的批准人处签字,领款单载明,单位或领款人:中央帝景A区1-7#,领款事由:4#楼第三节点人工费,人民币为148379元,领款人处原告蔡XX签字。
本案焦点问题:
(一)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领款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领款单上显示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临清市XX公司开发建设中央帝景XX时,与被告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将工程分包给和原告一样的很多班组,班组需要领款时,由被告出具领款单给班组,由班组代被告向XX公司支取相应的款项,被告与XX公司发生了合同纠纷,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与XX公司进行了诉讼,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2XXXX7432.16元的基础上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XX.76元,共计293XXXX8560.92元,因此原告不能再持领款单代被告向XX公司领取工程款,只能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和诉讼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上述判决作出后,才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认为,也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款单。被告称,领款单上是其签字,是为了他们去XX公司领钱。我没包给原告工程,我只是给他计算工程量,是XX公司叫原告来干的,XX公司算帐时已经将该款项扣出去了,XX公司是否支付这笔钱给原告,其不清楚,如果未支付,这笔钱现在还在XX公司。
(三)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数额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48379元及利息5万元,要求比照上述判决的内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领款单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5万元是估算。被告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已经认可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的人工费148379元及利息5万元不应支持。原告未领到钱不是我方原因,是其自身未及时向XX公司主张权利而造成的。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并没有领款的截止日期,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状中称是受雇于被告,但庭审中又称是分包了于XX的工程,代被告向XX公司领款,前后说法不一致;其次,原告仅提交领款单一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领取,其证据也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于XX起诉状及其证据一份(复印件);2、(2015)临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3、(2017)鲁15民终7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4、(2017)鲁158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5、(2018)鲁15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已经提交);6、上诉人在XX公司借到的另一张领款单(原件)。拟证明:XX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央帝景XX部分住宅楼A1-5#楼、A7#楼、车库、商铺等建筑的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以及6#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于XX承建,双方签订合同后于XX在履行时又将其中的工程分别发包给许多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众多实际施工人之一,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将其应得的工程款293XXXX8560.92元全部得到,被上诉人取得全部工程款后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人工费。上诉人据以起诉的领款单是因于XX当时无钱支付而出具由其签名的领款单交给上诉人,向XX公司要求支取。实际上是要求XX公司先行代付,当上诉人持领款单向XX公司要求支取时被拒绝,导致上诉人没有得到于XX应当支付的人工费,而保留了被上诉人签署的领款单作为被上诉人欠付相应人工费的证据。其中证据六领款单载明相应的款项已经由签字的四领款人领取,单据留存在XX公司财务科,该单据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四份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与本案无关联;2.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欠款的事实。对证据六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人是XX公司,被上诉人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因为领款单上的三人是工程完工后追加的贴地面砖工程(“A1、A2、A3号楼商铺贴墙砖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后来这三人完工后由XX公司付款并由被上诉人签字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该单据也恰恰证明本案款项应由XX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XX对涉案领款单所载明的款项是否负有给付义务。首先,上诉人蔡XX诉求主张“人工费”的凭据是填充式“领款单”,于XX在该“领款单”“批准人签字”处签名,仅凭该“领款单”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于XX对领款单所载明的款项负有给付义务。其次,蔡XX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于XX雇佣为于XX提供劳务。因此,蔡XX诉求于XX给付涉案领款单所载明的款项,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华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崔XX
书记员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