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XX公司与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民终16199号
裁判日期:2018.11.14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6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有声,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XX(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据以起诉被上诉人还款的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这是一份双方签字并盖章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却抛开该份《对账确认书》以另外两方尚未盖章的同一天签字的三方《对账确认书》为依据,认为“*铝业公司和XX公司均未在三方确认书予以盖章,说明各方己对XXX元是否为所谓‘挂账往来’或‘走账’产生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台山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XXX司)三方的《对账确认书》,是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对账确认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经核对后才形成文字的。这份被上诉人不愿意盖章的真正原因不是对“挂账往来”或“走账”产生争议,而是*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已经无权盖章,仅签名认可挂账,又因*铝业公司上级集团公司派下来的副总经理有不同意见而没有盖章。如果在当天(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双方的往来账务有争议,双方不可能达成引发本案讼争的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对账确认书》。XXX元的资金往来既然是“走账”,就不是真实的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却以XX公司不能提供其向XXX司汇付XXX元的合同依据为由下定论,于理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韩X,其证人证言与在(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案的证词基本一致,均证实了韩X是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同时持有XX公司与XXX司的银行U盾在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下属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内分别二次协助走账,其中就有XXX元的走账行为,有关进行走账用的500万元和300万元的虚假协议也是由被上诉人下属公司的贸易部长韩X制作的。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走账行为,一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走账806.6万元的存在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走账806.6万元的事实,企图以虚构的806.6万元债权来抵消欠上诉人的XXX.70元预付货款,那么这虚构的806.6万元则导致了上诉人反欠了被上诉人600多万元,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却视这600万元为废纸,竟在几年的时间里既未提起过,更未起诉XX公司,显然与常理不符。显而易见,这806.6万元的所谓债权就是被上诉人虚构的,无从主张其权利。二、一审的审计报告的结果理应由被上诉人单方承担。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审计的,在长达一年半多的审计中,审计报告从《专项审计报告初稿》认定*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到后来的《专项审计报告二稿》竟没了*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的关键性结论,仅仅是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金额所涉及的XXX元进行了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在最后的《补充说明》是以“就现有资料审计,我们不能确定*铝业公司与XX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作为审计的最终结论。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铝业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审计的做法,就是试图通过审计举证来推翻上诉人的关键证据《对账确认书》,但现有审计结果并没有推翻上诉人的关键证据《对账确认书》里经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XXX.7元的事实。该审计结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该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确应对XX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进行专项审计,不能仅以对账时剔除了所谓‘走账’和铝锭购销的相关款项的上述《对账确认书》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现在专项审计的报告因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走账的事实,从而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那么,一审法院否定对账时剔除了所谓“走账”和铝锭购销的相关款项的上述《对账确认书》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凭据的。三、强烈要求法院依职权传讯被上诉人的对账经办人黄*(被上诉人的职员,负责做账的会计)、刘XX(代理律师)出庭诚信陈述,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走账的事实,查明《对账确认书》的内容与数额是否真实可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铝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铝业公司向XX公司偿还所欠的往来款188 9833.70元;2、判令*铝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XX公司向*铝业公司转款3百万元,银行业务回单上款项用途写为货款。2013年9月13日,*铝业公司向XX公司分别转款3百万元和66000元,XX公司向XXX司分别转款3百万元和66000元,相关的银行业务回单上款项用途均写为货款。2014年1月6日,*铝业公司分五笔每笔1百万元合共向XX公司转款5百万元,XX公司分四笔每笔1百万元、分两笔每笔5万0元向XXX司合共转款5百万元,相关的银行业务回单上款项用途均写为货款。2014年8月12日,*铝业公司与XX公司盖章、由各自经办人签名签署《对账确认书》,载明双方经核对往来账务,一致确认除双方正常贸易之外,尚有XX公司支付*铝业公司款项为:2013年9月6日3百万元、同年9月6日4百万元、同年9月18日XXX.45元、同年10月8日399万元,小计141XXXX5368.45元;XX公司收*铝业公司款项为:2013年9月16日3000元、同年9月18日XXX.88元(已开发票)、同年11月13日4000元,2014年1月13日21000元、2014年1月22日8万元、2014年2月13日1百万元,小计XXX.88元;以上两项轧差,XX公司实付*铝业公司为XXX.57元,减去2013年9月6日支付的XXX.87元,最终*铝业公司实际欠XX公司往来款为188
9833.7元。同日,*铝业公司、XX公司、XXX司各由经办人签名签署,XXX司盖章一份《对账确认书》(注:下称三方确认书),载明三方一致确认*铝业公司汇入XX公司的806
6000元货款,XX公司当日已汇给XXX司,XXX司亦在当天汇还给了*铝业公司,该款实际是挂账往来。
2014年8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张XX诉*铝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XX主张*铝业公司欠XX公司债务款XXX.7元,XX公司已向其转让该债权,要求*铝业公司向其偿还该款。*铝业公司抗辩称与XX公司对账后确认拖欠XXX.7元未付给XX公司,但其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6日分6笔转款共XXX元给XX公司,扣除欠款XXX.7元后XX公司还拖欠其XXX.3元未付,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表示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XXX司作为第三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XX提交了证明前述的XX公司与*铝业公司、XX公司与XXX司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业务回单,上述XX公司与*铝业公司盖章的2014年8月12日《对账确认书》,上述仅有XXX司盖章的三方确认书复印件。*铝业公司质证表示三方确认书是其经办人对账确认数额,但公司领导、财务没有确认,故没有盖章。2015年7月16日,广州市越秀区XX对该案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XX公司在2013年9月6日汇付货款3百万元给*铝业公司;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6日,在相同日期内,*铝业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向XXX司汇付了金额均相同的货款,合计各为XXX元;2014年8月12日,*铝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上述《对账确认书》,*铝业公司、XXX司与XX公司共同缔结上述三方确认书等事实。并根据张XX举证,认定XX公司为证明与*铝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间*铝业公司与XX公司缔结的《铝锭销售合同》3份,合同价款总计103XXXX5501.99元,XX公司于同年7月至同年12月间共汇付了货款103XXXX7766.44元给*铝业公司;张XX与XX公司2014年7月24日缔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对*铝业公司的XXX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张XX;同日,XX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给*铝业公司,载明*铝业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收了XX公司预付货款3百万元,在2014年1月13日退还了21000元,2014年1月22日退还了8万元,2014年2月13日退还了1百万元,至今仍欠XXX元,特将*铝业公司上述债务全部移交由张XX个人所有,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由张XX主张该债权;*铝业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债权转移通知书》等事实。该案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提供《铝锭销售合同》以证明其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均以货款名义往来,但XX公司与*铝业公司、XXX司三方缔结的三方确认书也恰恰证实XX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非真实的货款;XX公司与张XX于2014年7月24日约定将其对*铝业公司的XXX元债权转让给张XX,可延至同年8月12日才与*铝业公司对账并确认*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往来款XXX.7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债权人尚未与债务人结算确定债权具体金额情况下,不可能将未经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张X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后张XX与*铝业公司均未上诉。
2015年11月24日,本院对广东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XX公司、XXX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在该案中要求XX公司等被告连带退还货款及利息。XX公司答辩称没有实际收到XX公司的款项;因XX公司和其上级公司*铝业公司在与XXX司的铝锭交易中,被该公司拖欠了大量的货款无法收回,不知是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还是为了资产重组,或是为了让财务报表数据更好看,于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其贸易部经理韩X找大学同学即XX公司董事长,在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帮韩X所在的国有企业走账,同意韩X将XX公司开户银行的U盾拿给XX公司去进行走账;走账款当天立即又从XXX司一分不差地返回了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根本没有收款,也没有截留。XXX司等被告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韩X出庭作证证实XX公司辩称的事实。该案一审查明,XX公司提供其为需方与供方XX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11月12日签订购销铝锭的2份《购销合同》,XXX司提供其为供方与需方XX公司签订购销铝锭的2份《购销合同》;XX公司提供44份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1月15日、11月19日分多次向XX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共计569XXXX2100元;XX公司提供银行业务回单44份证明其账户收到XX公司汇来款项后已经立即汇给XXX司,每份回单的具体金额和汇款时间与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的金额和时间完全对应;经调取XX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明细及XXX司工商银行帐号账户明细,查证XXX司该账户在收到XX公司汇来的上述共44笔汇款后已经立即汇给XX公司上述账户,汇款具体金额和时间与XX公司汇给XX公司、XX公司汇给XXX司的每笔汇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完全对应;XX公司上述账户显示在2013年11月15日向XX公司转出5万元之前余额为75118.61元,转给XX公司之后收到*铝业公司4百万元,之后再分14次转账给XX公司共499万0元并循环收回该499万0元之后,XX公司账户余额仍为XXX.61元,之后XX公司再转给广东XX公司和*铝业公司共4百万元;另案中该账户收回XXX司转入的XXX元后再向*铝业公司转出49万0元。该案一审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XX公司和XXX司之间、XXX司和XX公司之间的转账次数、时间、金额完全对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XXX司之间具有和上述款项数额及时间能够对应的交易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并支付所谓的货款之后,XX公司和XX公司有进一步的合同履行行为,或就合同的履行有过沟通或催促过程;从XX公司账户情况来看,其在2013年9月13日、11月15日和19日向XX公司划款当日账户自有资金根本不足以支付涉案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仅是利用*铝业公司划来的4百万元循环走账累计走出划款5000多万元的数额;XX公司的答辩意见和XX公司员工韩X的证言更好地解释了涉案交易过程和XX公司陈述的上述不合理之处;XX公司诉请之债权系利用其与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和往来款项转账记录虚构而成,其请求XX公司退还的货款在当天已经通过循环转账方式转回其账户,是以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XX公司退还货款以及XXX司等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依据,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民终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2015年8月5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一审审理过程中,韩X作为XX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其在(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案中的证言相近。XX公司表示上述《对账确认书》中的款项包含有借贷、买卖、走账等多种用途,2013年9月6日向*铝业公司预付的3百万元为借款,*铝业公司还了1百万元,再计入双方其他贸易差额,所以*铝业公司确认所欠的XXX.70元为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XX公司其后又主张上述欠款是双方之间购销铝锭业务所产生,(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有认定其提供3份销售合同、交货凭证,其预付了货款,*铝业公司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因货物是很重的金属原料,没有进行货物实际交付,而是由*铝业公司提供仓单,XX公司把仓单转移给第三方自行提货。*铝业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10份销售合同和相关的货物出仓、进仓、发货、收货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XX公司未付清货款;其是通过仓单转移模式交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不是其仓库,不清楚货物的存放地点。
*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与XX公司往来账目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确定由广州XX公司(下称中*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铝业公司提供其在本案中的上述证据材料1、2即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间*铝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10份《铝锭销售合同》,和相关的货物出仓、进仓、发货、收货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凭证,*铝业公司制作的记载与XX公司往来款《辅助明细账》及银行流水清单作为审计资料。《辅助明细账》中包括了收取XX公司上述合同货款、前述的2013年9月收取XX公司3百万元、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合共向XX公司转款XXX元等金额,累计XX公司欠款为XXX.43元。XX公司表示己方财务账目不齐,同意以*铝业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款账目为审计资料,但认为10份合同部分不是真实的交易,款项支付属于走账的行为。XX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指*铝业公司的《辅助明细账》所列2013年9月13日*铝业公司分两笔向XX公司汇付的XXX元、2014年1月6日分五笔向XX公司汇付5百万元,XX公司均是当日收款当日汇付给XXX司,XXX司当日均是当日收款当日汇付给*铝业公司,是一个以走账和XXX司、*铝业公司以假合同形式造成*铝业公司收到XXX司XXX元资金占用费的结果,实际不是XX公司收取,应在《辅助明细账》中剔除;*铝业公司记账2013年12月19日收款XXX.87元,该款不是XX公司的,是XX公司按*铝业公司指令将当天代收款项划给*铝业公司,该款应在《辅助明细账》中增加。中*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上述材料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初稿》,载明*铝业公司往来款明细账显示XX公司尚欠*铝业公司XXX.43元,分析认为其中2013年9月17日记账的凭证*铝业公司分两笔向XX公司付款的3百万元和66000元,XX公司于当日分两笔同等金额汇付给XXX司合计XXX元;2014年1月10日记账的凭证*铝业公司分五笔向XX公司付款合计5百万元,XX公司于当日分六笔汇付给XXX司,以上合计XXX元,根据(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为三公司走账往来,应从往来明细账中剔除;另XX公司代*铝业公司收取珠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XXX.87元未在明细账中体现,根据XX公司要求应增加到明细账中,审计结论为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铝业公司对该审计报告初稿提出异议,认为上述44号判决不能直接作为本次审计的依据,因为其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庭审,没有陈述过意见;其可以提供收取XXX司XXX元的合法依据,不存在走账往来。
中*会计师事务所为此要求*铝业公司提供与XXX司转账XXX元的银行回单、相关经济往来合同,三个银行账户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款项的往来根据包括相关原始凭证、原始附件、发票及合同;提出因法院在上述44号案件中调取了XXX司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明细,需要提供该账户明细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XX公司提交了上述案件档案留存的XXX司工商银行账号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的账户明细3页,显示XXX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铝业公司汇付货款3百万元和66000元,*铝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29日向XXX司分别汇付无注明用途的款项489235.25元、483115.41元、482555.07元。*铝业公司补充提交了盖有*铝业公司与XXX司公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12月30日的两份《协议》,《协议》分别载明XXX司在双方铝锭贸易中因长期占用*铝业公司流动资金和违约,XXX司需在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3百万元、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违约金5百万元给*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记账凭证;载明XXX司2013年9月13日分别汇付用途均为货款的3百万元和66000元合共XXX元,2014年1月6日分四笔每笔1百万元、分两笔每笔5万0元汇付用途均为合同违约金合共5百万元给*铝业公司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8张。XX公司认为*铝业公司补交的上述材料部分与审计范围无关。中*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二稿》并随即作出最终的《*铝业公司与XX公司往来账目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根据*铝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与XX公司往来款明细账、凭证及原始附件、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审计结论为:2013年9月13日,*铝业公司分两笔(3百万元和66000元)向XX公司共汇付XXX元,XX公司当日收到后分两笔(3百万元和66000元)汇付给XXX司,XXX司当日收到后也分两笔(3百万元和66000元)汇付给*铝业公司;2014年1月6日,*铝业公司分五笔(每笔1百万元)向XX公司付款合计5百万元,XX公司当日收到后分六笔(5万0元、5万0元、1百万元、1百万元、1百万元和1百万元)汇付给XXX司,XXX司当日收到后分六笔(5万0元、5万0元、1百万元、1百万元、1百万元和1百万元)汇付给*铝业公司。XX公司认为上述审计报告删掉了初稿中明确*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的结论,只是针对涉及三公司的XXX元进行了客观的走账陈述,可不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使用;审计是应*铝业公司要求进行,目的是审核清楚何方欠款和欠款金额,该审计报告不全面、不完整,依法应该予以补充完善。XX公司还将2013年9月6日向*铝业公司转款3百万元银行业务回单补充作为审计资料。其后,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补充说明》,对未能作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的审计意见进行说明。该所指*铝业公司与XXX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3百万元资金占用费协议和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5百万元违约金协议,内容均过于简单;看不出何时开始占用多少资金、资金占用费按什么利率计算;2013年9月13日银行回单备注XXX司支付给*铝业公司的66000元和3百万元的用途为“货款”,不是资金占用费,当日三公司之间三次资金支付都是一对一循环,转账次数、时间、金额完全对应;上述违约金协议未提及具体哪份合同违约及违约事实、违约条款、违约金计算规则,2014年1月6日同一天内三公司之间三次资金各5百万元的支付都是一对一循环,转账次数、时间、金额完全对应,与上述44号民事判决陈述的事实极为相似,不能确定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故不能确认这两笔资金转账的真实性质。该所提出,假设两份协议不具有效力,则*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假如两份协议真实有效,根据*铝业公司的往来款明细账显示,XX公司尚欠*铝业公司XXX.43元。该所认为,若要理清*铝业公司和XX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要先明确*铝业公司与XXX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的有效性,只有明确了这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后才能确定*铝业公司和XX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就现有资料审计,不能确定*铝业公司和XX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铝业公司认为该所应作出XX公司欠款的明确结论,不应质疑其与XXX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以2014年8月12日与*铝业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主张债权,要求*铝业公司按载明的“最终*铝业公司实际欠XX公司往来款为XXX.7元”内容清偿债务。*铝业公司主张XX公司已协议转让债权给张XX,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债权。但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与张XX约定转让债权在前,XX公司与*铝业公司对账确认欠款在后,在债权人尚未与债务人结算确定债权具体金额情况下,不可能将未经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判决驳回张XX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故现未发生XX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该《对账确认书》债权的法律后果,XX公司有权起诉。
对*铝业公司关于该《对账确认书》只是部分款项往来的对账的抗辩意见,XX公司以同日的仅XXX司盖章的三方确认书和《对账确认书》所列2013年9月6日向*铝业公司汇付货款3百万元的银行凭证作出反驳。XX公司指三方确认书已确认*铝业公司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6日向其汇付合共XXX元是用于三公司间挂账往来并已由XXX司汇还,不存在未对账往来款。对上述《对账确认书》中所列与*铝业公司的往来款项,XX公司表示其中包含有借贷、买卖、走账等多种用途,对账确定的欠款XXX.70元为其2013年9月6日向*铝业公司预付的3百万元的未还部分,并先后主张欠款为借贷关系、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铝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以仓单转移方式履行的铝锭购销业务,XX公司欠付货款,提交与XX公司签订的10份《铝锭销售合同》、货物进出仓单、收发货确认书、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记载与XX公司往来款《辅助明细账》及银行流水清单。《辅助明细账》中记载包括收取上述合同项下货款、收取上述3百万元、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合共向XX公司汇付XXX元等金额,累计XX公司欠款为XXX.43元。一审法院评析认为,由于《对账确认书》上明确载明“双方经核对往来账务,一致确认除双方正常贸易之外,尚有以下往来”,说明汇总的款项没有包括与上述合同相关的款项;*铝业公司和XX公司均未在三方确认书予以盖章,说明各方已对XXX元是否为所谓“挂账往来”或“走账”产生争议;上述XXX元款项的汇付用途均记为“货款”,但XX公司不能提供其向XXX司汇付XXX元的合同依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人韩X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XXX元的转账行为系应*铝业公司要求进行三方走账;XX公司亦承认与*铝业公司的往来款包含有借贷、买卖、走账等多种用途,故确应对XX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进行专项审计,不能仅以对账时剔除了所谓“走账”和铝锭购销的相关款项的上述《对账确认书》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
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中*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最终的审计报告,结论只核定了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6日有*铝业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向XXX司、XXX司向*铝业公司同日一对一循环汇付XXX元的行为,不采用审计初稿中提出“以上合计XXX元根据(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为三公司走账往来,应从往来明细账中剔除”的观点,和“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的结论。该所补充说明指出,由于不能确定*铝业公司与XXX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3百万元资金占用费协议和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5百万元违约金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6日XXX司各汇付给*铝业公司的货款XXX元和5百万元资金的真实性质;若协议不具有效力,则*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铝业公司的往来款明细账显示,XX公司尚欠*铝业公司XXX.43元。该所基于现有审计材料认为无法作出XX公司与*铝业公司间债权债务情况的审计结论,并无不当。首先,在(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案民事判决中,只是认定有来自*铝业公司的款项加入XX公司、XX公司与XXX司之间的走账行为,并未有关于本案中的上述XXX元性质的认定。其次,根据XX公司和*铝业公司的举证和自述,均承认双方签订合同购销铝锭是没有实物交割、以“走单、走票、不走货”方式进行的多方循环贸易,存在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交易行为。再者,效力未明的、*铝业公司持有的与XXX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书定明XXX司汇付款项是货款以外的其他用途,XX公司又未举证证明与XXX司之间就款项汇付用途的合同依据。故在本案中,*铝业公司和XX公司之间以及两公司围绕XXX司存在多重的所谓“走账”的行为,难以确定*铝业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向XXX司、XXX司向*铝业公司循环汇付的XXX元所产生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实无法作为已处置完毕的债权债务予以剔除。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走账的真实性质,不能直接以XX公司向XXX司付款、XXX司向*铝业公司付款冲销*铝业公司向XX公司的付款,XX公司主张债权所依据的《对账确认书》亦未真实反映与*铝业公司实际的债权债务情况,XX公司要求*铝业公司清还XXX.7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和*铝业公司应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就各自对外汇付款项债权向对应的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9元、审计费2万元均由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核,在前述本院就XX公司诉XX公司、XXX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引述韩X的证人证言内容,其中提及:“其是XX公司贸易部经理,2010年5月入职,至作证时还是XX公司员工但没有职位,负责清收债务,其和XX公司董事长张XX是大学同学。XX公司及上级*铝业公司和XXX司从2011年到2013年7月一直有持续的铝锭贸易业务,从2012年开始XXX司欠XX公司和上级公司很多货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而XX公司和XX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也没有欠XX公司款项。2013年8月,XX公司总经理黄平对证人说XX公司要重组,但XX公司在账面上有对XXX司的应收账款长期挂账不行,为了让财务报表好看,计划让证人和财务经理朱*强、会计李X三人操作XX公司XXU盾和XX公司XXU盾及XXX司的XXU盾,将金*的欠账款转为对XX公司的预付款挂账,这样账面好看。……在2013年9月12日,XX公司先与XX公司做一份XXX元的《购销合同》,……一共用了1个多小时走了28次才完成了将XXX司应付XX公司500万的资金占用费转为对XX公司的铝锭货款进行挂账,……当天下午继续操作,由上级*铝业公司向XX公司分笔转入306.6万元,再循环转入XXX司、*铝业公司,由此体现XXX司应付*铝业公司的资金占用费306.6万元转为*铝业公司对XX公司的预付货款挂账。……2014年1月6日,证人在领导指示下将XX公司U盾和XXX司U盾带去*铝业公司财务办公室,在姚XX和陈XX的配合下将XXX司欠*铝业公司的资金占用费500万元转为*铝业公司对XX公司的500万元预付款挂账。这样,XX公司将XXX司欠的1亿多元转了569XXXX2100元成为对XX公司的预付货款,将4995万元转为XX公司的预付货款;*铝业公司则将XXX司欠*铝业公司的806.6万元转为对XX公司的预付款进行挂账处理。”
本案一审期间,XX公司提交韩X证言《关于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挂账说明》,韩X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其在前述44号案中的证言基本一致。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韩X证言《新证词》:“关于*铝业公司在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入账的300万和500万资金占用费的协议,是当时按照公司董事长王XX的要求,由我的直接领导黄*具体指示,制定了这两份虚假的协议。当时XXX司和*铝业公司、XX公司的铝锭贸易往来由我负责签订合同及执行,但是XXX司欠广*侨的货款上亿元,XXX司已经没有任何的支付能力了,可为了应付年底集团公司的审计,必须做这两份协议,配合挂账的形式,体现出XXX司付给了*铝业公司资金占用费300万和500万。我当时是根据上述二位领导的意图起草了这个协议,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了*铝业公司的财务部,得到姚XX以及XXX司财务经理余艺辉的认可后,就有了在之前作证所陈述的资金走账的整个过程(详见本人之前的证词)。另外,本人的电子邮箱至今还保留了当年做假协议的电子版本和发送记录等。”XX公司解释,拟申请韩X再次作证是为了着重说明涉及走账806.6万元的两份协议是虚假的;*铝业公司认为韩X证言涉及的走账问题及协议问题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都已有阐述及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审庭审不需要再传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时,XX公司提交《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请求传讯*铝业公司的对账经办会计黄X、代理律师刘家麟出庭陈述,以调查2014年8月12日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时的真实情况。对此,*铝业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时已经对双方《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只是抗辩是对部分往来款项的对账,所以认为该项调查申请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以2014年8月12日与*铝业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主张XXX.7元债权是否成立。
首先,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书》经甲方*铝业公司和乙方XX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均无异议。XX公司要求*铝业公司按确认书载明的“最终*铝业公司实际欠XX公司往来款为XXX.7元”内容清偿债务,*铝业公司抗辩对双方《对账确认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其次,该《对账确认书》上明确载明“双方经核对往来账务,一致确认除双方正常贸易之外,尚有以下往来:……”故*铝业公司认为确认书是对部分往来款项的对账,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从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合同和其他经济往来,而《对账确认书》涉及的仅是XX公司支付*铝业公司四笔款项共计141XXXX5368.45元(3百万元+4万0元+XXX.45元+399万元)与XX公司收到*铝业公司七笔共计123XXXX5534.75元(3000元+XXX.88元+4000元+21000元+8万元+1百万元+XXX.87元)的轧差,双方当事人对部分款项往来进行账务对冲进而确认当事人对所涉对应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是双方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
再次,从*铝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情况看,双方当事人主要的分歧点在于*铝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6日转账给XX公司的306.6万元和500万元是否属于走账、应否冲抵本案争议债权债务。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最终审计结论为:“2013年9月13日,*铝业公司分两笔(3百万元和66000元)向XX公司共汇付XXX元,XX公司当日收到后分两笔(3百万元和66000元)汇付给XXX司,XXX司当日收到后也分两笔(3百万元和66000元)汇付给*铝业公司;2014年1月6日,*铝业公司分五笔(每笔1百万元)向XX公司付款合计5百万元,XX公司当日收到后分六笔(5万0元、5万0元、1百万元、1百万元、1百万元和1百万元)汇付给XXX司,XXX司当日收到后分六笔(5万0元、5万0元、1百万元、1百万元、1百万元和1百万元)汇付给*铝业公司。”同时,该事务所认为当日三公司之间多次资金支付都是一对一循环,转账次数、时间、金额完全对应,与上述(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陈述的事实极为相似;*铝业公司提供其与XXX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3百万元资金占用费协议和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5百万元违约金协议,内容均过于简单;假设两份协议不具有效力,则*铝业公司尚欠XX公司XXX.7元;假如两份协议真实有效,根据*铝业公司的往来款明细账显示,XX公司尚欠*铝业公司XXX.43元;只有明确了这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后才能确定*铝业公司和XX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就现有资料审计,不能确定*铝业公司和XX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因此,*铝业公司申请的专项审计结果不能达到推翻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书》的证明力。
第四,证人韩X作为*铝业公司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在(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案件中以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出庭作证,其陈述经手制定虚假协议和操作走账的过程,与前述审计指出的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6日发生在*铝业公司、XX公司、XXX司三家之间的款项转账情况相符,也与XXX司在三方确认书上签章确认的“该806.6万元实际是挂账往来”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前述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1月6日涉及的*铝业公司转给XX公司的款项往来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令人存疑。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铝业公司要求前述涉及循环转账的金额806.6万元用于冲抵本案双方《对账确认书》确认的清偿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判断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至于*铝业公司对XXX司是否另有债权,以及*铝业公司与XX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书》所涉账目之外是否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铝业公司的抗辩及举证不足以推翻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要求*铝业公司按照双方就所涉账目对账确认数额清偿欠款XXX.7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走账的真实性质”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并无涉及走账款项而进行的对账确认轧差,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XX(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XX*金属*有限公司偿付欠款XXX.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1809元、审计费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9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吴XX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邝俊能
林洁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