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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3、黄X、袁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闽01刑初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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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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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X3,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永泰县。系被害人柯X4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永泰县。系被害人柯X4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女,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永泰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害人柯X4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X1,女,汉族,2015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永泰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害人柯X4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袁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X2,男,汉族,2018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害人柯X4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袁X。

  诉讼代理人王丽飞,福建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叶XX,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市XX公司销售员,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X、郑XX,福建XX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XX犯窝藏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X3、黄X、袁X、柯X1、柯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X1、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及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张XX、被告人郑XX及辩护人陆X、被告人叶XX及辩护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郑XX、叶XX在福州市鼓楼区景XX2大酒店712包厢内消费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叶XX提议,二人到叶XX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上拿匕首和U型锁。后被告人郑XX手持匕首、被告人叶XX手持U型锁一同返回景XX2大酒店。二人行至酒店一楼电梯口时,郑XX与被害人柯X4发生碰撞并互相推搡。其间,郑XX持匕首向柯X4捅刺一刀后逃离。被告人叶XX在明知郑XX捅刺他人的情况下,仍骑电动车搭载郑XX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柯X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柯X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的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郑XX、叶XX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11月6日在晋安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X4被告人郑XX犯罪,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X3、黄X、袁X、柯X1、柯X2的诉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X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0028元,丧葬费31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68.5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共犯;二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人郑XX辩称,只是在看到被害人冲过来时,用拿刀的手挡了一下,才刺到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XX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对方冲过来时用手挡了一下,手中的刀刺到对方,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且被害人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郑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郑XX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叶XX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叶XX犯窝藏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叶XX对郑XX的伤害行为并不知情,其是积极劝架化解郑XX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与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叶XX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郑XX、叶XX在福州市鼓楼区景XX2大酒店712包厢内消费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叶XX提议,二人到叶XX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上拿匕首和U型锁,后郑XX持匕首、叶XX持U型锁一同返回景XX2大酒店。二人行至酒店一楼电梯口时,郑XX与被害人柯X4发生碰撞并互相推搡。其间,郑XX持匕首向柯X4捅刺一刀后逃离。叶XX在明知郑XX捅刺他人的情况下,仍骑电动车搭载郑XX逃离现场。被害人柯X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柯X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郑XX、叶XX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11月6日在晋安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其下班来到景XX2大酒店门口的时候,看到很多人聚集在酒店门口,好几个人在喊有人打架,其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柯X5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其与柯X4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夜总会包厢喝酒,直到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大家一起从电梯离开。其走在最前面,走到门口时发现柯X4他们没有跟出来,就往回走,在电梯间看见柯X4和一个穿着灰色衣服的年轻人发生争执。其冲过去将对方推倒在地,柯X4冲上去准备打对方。其也冲过去准备帮着一起打,但被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拦住了。之后听到有人喊“他有刀”,其就没敢往前。之后双方就分开了。穿灰色衣服的年轻人又追过来,其就往门口跑了。过了一会,其打电话与其他人联系的时候,就听说柯X4被捅伤送去医院了。其便赶往医院,医生说已经过了抢救时间,柯X4已死亡。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柯X4。

  3、证人陈X、廖X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其二人与柯X5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夜总会包厢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30分许。结束后,大家一起坐电梯下楼。在一楼,其二人走在前面,刚走到大厅,就听到后面有人吵起来。一名穿灰色外套、里面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骂柯X4,对方一名穿黑色T恤、手持U型锁的男子一直在劝双方,但是那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还是一直骂,还拿出一把折叠刀指着柯X4。柯X4想上前打对方,但被人劝住。柯X5将穿灰色外套的男子推倒在地。之后,柯X5、柯X4几个人就跟对方两个人拉拉扯扯打起来。一群人打斗到电梯口旁边装修的布后面。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倒在地上。其二人走过去的时候,看到柯X4胸部中间位置的衣服上有血。穿灰色外套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走过来。其二人上前拦住对方。持刀男子冲着柯X4喊“你有本事别走”。其二人上前劝阻的时候,陈X也被持刀男子推了一下。穿黑色T恤拿U型锁的男子将刀拿走,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就跑出门外去了。其二人一直劝穿黑色T恤拿U型锁的男子把刀放下,对方说“你再劝我就弄你们了”。这时,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又从外面跑回来,想拿回刀,但没成功,对方二人就往外走。其二人一直拉着对方,后来一名酒店工作人员过来将刀拿走。廖X找工作人员拿到那把刀,放在包里。对方二人就离开现场。柯X4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相片辨认,陈X辨认出被告人郑XX就是捅人的男子,二人均辨认出被害人柯X4,并对案发时所穿着的衣服、郑XX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及监控视频所拍摄的案发经过进行了指认。

  4、证人林X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其与柯X4、柯X5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包厢喝酒,直到次日凌晨2时30分许结束。坐电梯下楼时,其几人走在前面,柯X4走在后面。就听到柯X4在喊大家,看见柯X4和一陌生男子在争吵。柯X4拿起电梯口的垃圾桶盖想去打对方,但是被拦住了。柯X4就一直和对方吵,大家在旁边劝。柯X5突然跑过去将对方推倒,柯X4也冲上去,和对方拉扯到白布后面。其想过去劝架,但柯X4从白布后退了出来,就听到柯X4说“对方有刀,快送我去医院”。大家才知道柯X4受伤了。柯X4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柯X4及柯X5,对监控视频所拍摄的案发经过进行了指认。

  5、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其与柯X4、柯X5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夜总会喝酒,直到次日凌晨2点半左右结束。一行人乘电梯下楼。出电梯时,柯X4和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肩膀撞了一下,柯X4回头看了对方一眼,那名男子就冲着柯X4骂。柯X4很生气,要求对方道歉,但是对方就是不道歉,还一直骂骂咧咧。柯X4就想冲上去打对方,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连忙劝说算了,他朋友喝多了。但是柯X4还是冲上去拿起垃圾桶盖想砸对方,被人拉住。柯X5见状就将那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推倒在地,柯X4也冲上去打对方,场面一下子就混乱了。其见状就上前拉架。那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被柯X4推到电梯间遮挡装修的一块布后面。不知道谁喊了一句“对方有刀”,大家就往回走。柯X4突然掀起自己的衣服让大家送他去医院,这时才看到柯X4胸口处流血了。大家就将柯X4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柯X4及柯X5、林X2,对监控视频所拍摄的案发经过进行了指认。

  6、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其与郑XX、周X、龚X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中途,其与两名陌生男子发生冲突,郑XX看到后,也过来要打那两个陌生男子,被陪酒小妹拉开。那两名陌生男子见形势不对,就离开包厢。当时,郑XX和一个穿黑色T恤的朋友也先离开包厢。后来,其和几个朋友去吃宵夜。中途,郑XX来找其拿宿舍钥匙回去休息。次日早晨,郑XX说昨晚在景XX2大酒店和人打架了,用刀把人捅了。下午,警察来宿舍将郑XX带走。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XX及龚X、周X。

  7、证人龚X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其与周X、郑XX、何X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夜总会喝酒,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郑XX、何X不知为何与周X叫来的朋友吵了起来,双方在包厢里打起来。其将双方拉开后,就买单走了。中途,其到便利店买水,看到郑XX和他晚上叫来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朋友在路边和周X聊天,后穿黑衣服的男子骑电动车离开了,其与周X送郑XX回住处。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XX及何X、周X。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柯X4向其预定了景XX2大酒店夜总会的包厢,和几个朋友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其在一楼大门口看见两个女的和一个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在争吵,那两名女子就是在柯X4定的包厢里玩的,与她们争吵的男子手中还拿着一把匕首。其就上前劝,并将匕首夺了过来。这时,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拿着一个U型锁走过来。其就转身和那两名女子说赶紧走,并将匕首交给了其中一个女子。那两名女子说柯X4被刚才拿刀的男子捅了。后来有人打电话说柯X4被人捅了,让其赶紧报警,其就让同事王X报警。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柯X4,并对从穿灰色衣服男子手中夺过的匕首进行了辨认,对监控视频拍摄的案发经过进行了指认。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郑XX、何X、龚X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夜总会包厢喝酒。中途,何X和包厢里几个男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当时,郑XX已经离开了。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XX及龚X。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景XX2大酒店内。大堂西XX中部电梯间北侧的铁质垃圾桶盖子移位,盖内部分白色沙粒状物撒地。电梯间内的西侧为一张装修围挡塑料布。在塑料布的东侧表面上距塑料布下缘1.1m,距塑料布南侧边缘0.17m处有一块0.05m×0.06m大小的擦拭血迹;在塑料布的东侧表面上距塑料布下缘1m,距塑料布南侧边缘0.7m处有一块0.05m×0.06m大小的擦拭血迹;在塑料布的东侧表面上距塑料布下缘0.4m,距塑料布南侧边缘0.8m处有一块0.6m×0.2m大小的擦拭血迹;电梯间内间的西侧地面上距电梯间南墙0.55m,距电梯间东墙10.2m处有一块0.15m×0.3m大小的点滴状血迹。

  1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廖X处提取被告人郑XX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从陈X、廖X处提取二人在案发当天所穿着的衣物。

  12、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榕公鉴[2017]4410号),证实被害人胸部剑突处见3.0cm×1.3cm创口,深达胸腔,创口创缘整齐,创缘见两处皮瓣,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角一顿一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鉴定意见:被害人柯X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

  1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榕公鉴[2017]4460号),证实①送检的塑料布上血迹一、塑料布上血迹二、塑料布上血迹三、廖X上衣左袖布块、廖X上衣右袖布块和陈X上衣左肩布块上的人血是柯X4所留的似然率为1.15×1019;②送检的柯X4左手拇指指甲、柯X4左手食指指甲、柯X4左手中指指甲、柯X4左手环指指甲、柯X4左手小指指甲、柯X4右手拇指指甲、柯X4右手食指指甲、柯X4右手中指指甲、柯X4右手环指指甲、柯X4右手小指指甲、刀刃擦拭物、手柄刀锋侧擦拭物、刀A面手柄前半段擦拭物和刀B面手柄前半段擦拭物上的DNA是柯X4所留的似然率为1.15×1019;③送检的陈X上衣右侧背部布块上的人血是郑XX所留的似然率为1.88×1021;④送检的电梯间地面血迹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是柯X4所留;⑤送检的电梯间地面血迹、手柄刀背侧擦拭物、刀A面手柄后半段擦拭物、刀B面手柄后半段擦拭物、郑XX的上衣布块、郑XX的裤子布块和郑XX的鞋子擦拭物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

  1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某所[2017]临鉴字第C1783号),证实被告人郑XX左肩后部见一块状4cm×2cm的皮肤擦伤;左腕背侧见两处0.5cm×0.5cm、2cm×1cm的点状皮肤擦伤;左第2掌背见一0.8cm×0.8cm的点状皮肤擦伤;左大鱼际肌处见一小块状2cm×1.5cm的皮肤擦伤。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郑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酒店监控所拍摄的案发经过。

  16、侦破经过,证实2017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接报案称在鼓楼区景XX2大酒店一楼发生打架,一男子被刀捅伤。刑侦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展开侦查,经调取现场监控及现场访问,锁定嫌疑人为郑XX及叶XX。民警立即进行抓捕,于当日14时许在晋安区抓获郑XX,于11月6日11时许在晋安区民房内抓获叶XX。

  1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柯X4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3日晚,其与何X、龚X、叶XX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包厢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何X与后来的几个人闹得不愉快。叶XX看到了就表示自己电动车上有一把小匕首,拿上来预防双方打起来时跟着被打。其与叶XX就到楼下,其拿了小匕首,叶XX拿了电动车的U型锁。返回一楼电梯间时,可能是走得比较快,其与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撞到了,对方几个人就围了过来。其与穿短袖的男子发生口角,对方一直往这边冲,但是被叶XX劝开了。叶XX跟对方说其二人要上七楼,劝对方算了,但是对方不肯罢休。其就掏出匕首,朝着对方比划了几下,想吓走对方。对方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起电梯口旁的垃圾桶想朝其打过来,但被叶XX拦住了。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突然跑过来将其推倒在地,其刚要站起来,穿白色衣服的那名男子又冲过来想打其,其伸手想挡一下,匕首刺中对方身上,对方就往后退了。其很生气,拿着匕首往对方那边跑,先把对方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推开,又将对方一名站在电梯边的女子推了一下,后被叶XX拦住。其往大门口追去,一名工作人员过来劝架,并将其手中的匕首夺走。之后叶XX骑车带其离开,去找周X和龚X,后其就回住处睡觉,当日下午就被民警抓获。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XX及龚X、何X、周X,并对案发现场及作案时所穿着的衣裤、使用的刀具等进行了辨认,对监控视频所拍摄的案发经过进行了指认。

  19、被告人叶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其与郑XX等人在景XX2大酒店包厢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包厢里有几个人互相推搡起来,好像要打架。郑XX也在和人推搡,称有人欠他老板的钱没还。其表示电动车上有一把刀和U型锁,下去拿上来再和对方打。其与郑XX就下楼到电动车上,其从后备箱拿了一把削水果的刀给郑XX,自己拿了U型锁。返回一楼电梯口时,可能因为走得比较急,郑XX撞到了从电梯里出来的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那名男子盯着其二人看。郑XX朝对方骂去,对方几个人就围上来。其一边拦着郑XX,一边向对方解释,但对方还是冲了上来。其拦住几个人,穿白衣服的男子和郑XX扭打起来。期间,郑XX有挥了一下手上的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将郑XX推倒在地。其也被推到电梯口的一块白布后面。接着,对方几个人又冲过来,但是突然对方都散开了。其看到郑XX的手上、脸上和衣服上有血。郑XX拿着刀上前追对方,其也跟着追出去,在大厅被两个小妹拦住。郑XX说刚才把对方给捅了,叫其赶紧走。其就骑电动车载着郑XX离开景XX2大酒店,后郑XX在肿瘤医院门口下了车。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郑XX,并对案发现场、案发时所穿着的衣裤及郑XX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对监控视频所拍摄的案发经过进行了指认。

  另查明,被害人柯X4,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殁年28岁。依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建省国民经济指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028元(被害人柯X4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人提供证明以证实柯X4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39001.4元/年×20年);丧葬费3156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六个月);被扶养人柯X1的生活费207844元(柯X1为农村户口,但与父母生活,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义务人2人,25980.5元/年×16年×1/2);被扶养人柯X2的生活费233824.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义务人2人,25980.5元/年×18年×1/2);误工费5000元(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误工的人数及天数等,但鉴于实际确有发生,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实际确有支出,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XX.5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物业公司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关于郑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X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时,明知在扭打过程中持刀具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仍持刀进行挥舞,并刺中被害人要害部位,之后还持刀追赶被害人一方,足见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对本案的最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郑XX的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XX的辩护人提出叶XX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XXX4郑XX犯罪,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最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郑XX的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金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80028元,丧葬费31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68.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XX.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叶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郑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X3、黄X、袁X、柯X1、柯X2经济损失人民币XXX.5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X3、黄X、袁X、柯X1、柯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程 颖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XX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8-06-2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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