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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陈X等与黄XX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闽0104民初49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飞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4民初4959号

  原告:陈X,女,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X,女,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

  原告:林XX,女,汉族,1951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陈X游,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美国公民。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王丽飞,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林XX、陈X、陈X游、陈X与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X、林XX、陈X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万元及利息207000元(按照月利息2%,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利息为207000元),共计65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2015年,被告向陈X镛借款共计45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因债权人陈X镛于2015年12月24日过世,其家人(即四原告)一致指定原告陈X作为陈X镛的债权继受人。2016年1月17日,原告陈X与被告签订《债权结算单》,共同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结欠陈X镛借款495000元(其中396000元系转账汇款,99000元为现金交付,约定月利率2%)。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整;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150000元整;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本息296000元整。债权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债权结算单》确认的计划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通过转账支付利息9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XX辩称:其只认可借款本息共计450000元,此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其已陆续还款九万多元,现没有能力全部还款。

  被告黄XX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3张、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债权结算单、记账单,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XX出具《借条》,确认向陈X镛借款35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XX出具《借条》,确认向陈X镛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XX《借条》,确认向陈X镛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5万元。

  另查,根据长乐市公安局营前派出所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陈X镛于2016年1月1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原告林XX系陈X镛配偶,原告陈X、陈X游、陈X系陈X镛的子女。

  2016年1月17日,原告陈X与被告黄XX签订《债权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黄XX借欠陈X镛495000元,其中396000元系转账,99000元系现金交付,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于2016年2月5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1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剩余本息296000元。如债务人按约付款,则免除债务人自2016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签订上述确认书后还款共计9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被告与陈X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为据,予以确认。因陈X镛过世,原告林XX、陈X、陈X游、陈X作为陈X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三份《借条》及《债权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于出具《债权结算单》后偿还款项93000元,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作约定,故应先予抵扣利息(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计9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陈X、陈X游、陈X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陈X、林XX、被告黄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X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XX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红

  书记员  林建达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12-25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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