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182民初2719号
原告原告:刘*秋,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王丽飞,福建XX律师。
被告被告:陈X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
被告:张X,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
案由立案时间适用程序是否公开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1月6日普通程序是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张X支付货款1841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1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未作答辩。认定的事实
买方陈XX
卖方刘*秋
买卖标的布匹
交易时间2013年至2016年4月11日
结欠情况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结算,共欠货款总额为184110元。
还款情况结算后未还款
两被告婚姻情况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刘*秋与陈XX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XX结欠刘*秋货款184110元的事实有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XX应予以偿还。陈XX拖欠货款,给刘*秋造成了损失,应依法向刘*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秋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陈XX催讨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刘*秋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1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欠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现刘*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陈XX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秋要求张X共同偿还本案诉争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秋偿还货款1841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原告刘*秋负担342元,由被告陈XX负担3982元。
上诉权利
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XX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